胡某录与陈某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9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民初57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录,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政,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录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录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政的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录诉称,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我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告承包的某某工程结束后欠我工钱30000元,罗山县某某广场11#12#工程结束后欠我工钱40000元。我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追讨,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万元,其余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到后来既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这些工钱都是我及其四个工友千辛万苦挣来的用于养家糊口的血汗钱,被告的行为实在令人心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政辩称,一、本诉原告胡某录承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欠条中双方约定:“待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但是截止到2016年该工程仍然没有竣工验收。庭审中本诉原告诉称,罗山县某某广场已经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罗山县某某广场的房屋至今没有投入使用,而且,投入使用与竣工验收不是一个程序,并非投入使用了,就通过了竣工验收,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是因为双方是承包合同纠纷,本诉被告陈某政在某某广场承包干挂工程后,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本诉被告陈某政取得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诉原告胡某录。前期工程款,已经准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后,再支付给本诉原告胡某录。因此,无论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起诉陈某政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外墙干挂仅使用在建筑物的底层商业楼层,数量较小,本诉被告陈某政不可能将该工程分解分包多人施工,本诉原告胡某录诉称,起诉工程款没有包括在未完工程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本诉被告陈某政出具欠条的时间正值春节,本诉原告胡某录收到欠条过春节后,拒绝复工。经多次催促,仍然置之不顾,导致本诉被告陈某政对发包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三、由于原告胡某录拒绝施工的行为导致陈某政对开发商违约,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信阳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陈某政的违约行为罚款6000元。该罚款的原因就是因为本诉原告胡某录承建11号楼吊篮口盖板及垃圾中转站二楼的干挂未完成,且拒绝继续施工造成。同时,为了完成工程,本诉被告陈某政另行指派第三人对胡某录承建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因为剩余工程数量少,且属于边角不容易操作的地方,所以施工的价格要高出总包价格。为此,本诉被告陈某政共支付实际施工人员工资1万元。综上所述,本诉原告胡某录起诉本诉被告陈某政支付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并承担其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政反诉称,被反诉人胡某录承建反诉人承包的罗山县某某广场11号楼外墙干挂工程负责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在承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并拒绝继续施工。发包方要求反诉人陈某政完成施工并对其罚款。反诉人多次督促被反诉人完成承建工程,但被反诉人拒绝继续施工,反诉人无奈只得另请他人完成施工,并支付工程费16000余元。为此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承包工程收尾工程施工费16000元。

反诉被告胡某录辩称,我方仅是对完成的工程结算部分要工资,未完工部分反诉人另请他人做的,其支付工资正常,让我方承担无法律依据;反诉人自己违约,双方不再合作,无合同约定我方必须完成所有工程;反诉人不让我方干了才另找他人,后续工程不能算我方违约;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胡某录曾给本诉被告陈某政承包的信阳市红军广场西“某某”和罗山县“某某广场”的工程做干挂,2015年2月16日,本诉被告陈某政给本诉原告胡某录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某某胡某录干挂工资,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欠30000元;罗山某某广场11#、12#胡某录干挂工资吊篮口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欠40000元;注明某某按每平米70元结算。欠条形成后,本诉被告陈某政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本诉原告胡某录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胡某录主张60000元劳务费,本诉被告陈某政认可,说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本诉被告陈某政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欠60000元劳务费应当给付。关于本诉被告辩解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胡某录承担收尾工程施工费16000元,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反诉人可分别主张权利;关于本诉原告胡某录主张的利息,欠条无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录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胡某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政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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