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伦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1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2民初233号

原告张某伦,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新。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吴某新(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闵某某(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伦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杨韬,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第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我借款11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经过对账,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欠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下欠利息5672666元,并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3.8%的标准计算利息,由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新、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我多次催促,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拖欠利息5672666元,按照月利率3.8%向我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三被告辩称:借款1000万元本金是事实,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不应按3.8%计算,应按月息2%计算,之后也应按2%计算。

第二、四被告辩称:我们督促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担保,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1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至2015年7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费用(包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567266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一被告须按照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3.8%的标准承担利息;第二、三、四被告仍对本协议一、二条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所欠款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及还款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率部分外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8%支付拖欠的利息5672666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的至2015年7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672666元应计算为5672666元÷3.8%×2%=2985613.68元,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985613.68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二、被告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新、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其伦

审判员  汤 勇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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