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94)
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芦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系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年*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系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跃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我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6日双方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钟某辩称,我们经一年恋爱才结婚,双方是了解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再婚。2010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6日双方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有过争吵,2013年12月双方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星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芦溪县人民医院报告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页、被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说明一份、五金水电建材单三页、收条一张、便条一张、银行卡打印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有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钟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跃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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