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龙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3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太、刘延章,被上诉人陈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他人使用原告陈某龙身份证在信阳市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卡)一张,后办卡人恶意透支,影响到了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原告陈某龙于2013年9月27日以“被诈骗案”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报案,2014年3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署名“陈某龙”的某某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扫描复印件字迹不是陈某龙所写。故原告陈某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某某银行信阳分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某龙2009年7月22日在建行申办的龙卡汽车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得出如下鉴定结论: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某某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编码为410*******706)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陈某龙”签名笔迹不是陈某龙所写。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某某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编码为410*******706)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陈某龙’签名笔迹不是陈某龙所写”,法院予以采信。建行信阳分行中山支行在办理业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原告陈某龙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影响了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故被告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消除原告陈某龙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行信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不仅需要身份证,还需要驾驶证原件,由此可以表明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信用卡;2、一审仅凭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为,就认定不是被上诉人透支信用卡,没有依据;3、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涉及的信用卡被恶意透支一事报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是否对陈某龙存在侵权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提交涉案信用卡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消费记录一份,记录显示消费多发生于广东省及广西省。被上诉人陈某龙对此质证称,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办理信用卡的行为,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2009年7月22日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上客户签名,已经过鉴定机构专业鉴定,结论是该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陈某龙本人所为,没有证据表明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个人信息与被上诉人陈某龙的个人信息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信用卡是被上诉人陈某龙持有并消费,故办理信用卡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后果,对被上诉人陈某龙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建行信阳分行凭借不确定的事实,将被上诉人陈某龙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对被上诉人陈某龙构成了侵权,依法应限期改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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