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苏某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8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信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不服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4号)1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苏某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苏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4号)1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有误,具体表现在: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与被告用工关系始于2012年8月14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劳动者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视为已丧失了请求仲裁委进行裁决的权利,裁决书中关于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裁决是错误的;二、原告认为仲裁庭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有误。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应当支付劳动者三倍工资,但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都含有节假日工资,只是将节假日工资按平时工资计算的,裁决支持的节假日工资应扣除每月已支付的部分。因此,支付给被告的节假日加班费应为1500元/月÷21.75×300%×12天(三倍工资金额)-1500元/月÷21.75×12天(已支付节假日工资)=1655元,而不是仲裁庭计算的1500元/月÷21.75×300%×12天=2483元;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明显错误,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保安工作,由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该岗位实行的是调休制,每三天内有一人调休,这在招聘被告时已经向其说明并征得其本人同意。仲裁时原告曾提供多份在职保安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也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岗位是调休制,但仲裁庭却直接认定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调休的证据”,就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决,而事实上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支付加班费,也应当扣除每月已发的部分,应是101天×(1500元/月÷21.75×100%)=6965元,并非仲裁庭计算的13931元,更何况原告并无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理由?四、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已提交了包括公司制度上墙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是因多次上岗喝酒,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原告解雇的。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中未提及该照片,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错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4元,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工资问题,劳动者申请仲裁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法律对此期间的工资数量作出规定,原告公司支付的应当是工资报酬,完全可以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另外对持续性、连续性违法侵权行为维权的仲裁时效以违法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自被告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一个月起满一年即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始终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待一年期满后是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一年内起诉合法正当;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被告通过考核2012年8月14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至2014年1月5日被公司无故开除,一直未签订合同,依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个月零14天的双倍工资(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5个月×1500元/月+(1500元/月÷21.75天)×14天=8466元(起算点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1个月至满应该扣除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三、被告在公司工作认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离职系原告无故开除,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内也给被告安排了工作,至于原告所说的调休制度,也不存在,被告在工作期间,双休日也是正常上班,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洋于2012年8月14日应聘到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保安部工作,职位为保安,月工资1500元,上班期间实行三班倒、每班8小时的规章制度,即当天8时至16时为白班、16时至24时为中班、0时至次日8时为夜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被告苏某洋被原告某某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苏某洋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苏某洋申请仲裁日向前推一年的次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双方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共计5个月零14天(其中不含双休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466元=1500元/月×5个月+(1500元/月÷21.75天/月)×14天(除去已支付部分);2、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苏某洋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12天×(1500元/月÷21.75天/月×300%)、休息日加班费13931元=101天×(1500元/月÷21.75×200%),该两项加班费共为16414元(已扣除支付过加班费的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的加班天数);3、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苏某洋因解除劳动关系1.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年4个月零21天)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1.5个月×1500元×2倍;4、某某置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为苏某洋办理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参加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仅支付被告苏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66元、节假日工资1655元,合计10121元;判决不支付被告苏某洋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在20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不支付被告苏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苏某洋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苏某洋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在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保安部工作,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被告苏某洋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和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不是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即最多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此被告苏某洋11个月的每一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均不相同,所以市仲裁委裁决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苏某洋申请仲裁日向前推一年的次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双方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3年8月14日止共计5个月零14天(其中不含双休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公司应当向被告苏某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8466元(1500元/月×5个月+(1500元/月÷21.75天/月)×14天(已扣去正常支付的部分)】;二、休息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5年《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告苏某洋在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保安部工作,职位为保安,上班期间实行三班倒、每班8小时的规章制度,即当天8时至16时为白班、16时至24时为中班、0时至次日8时为夜班,原告中了置业公司实行的三班倒工作制,实质上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其中间的倒班属于被告本应休息的当天8小时以外的时间,而并非双休日的调休,关于双休日安排调休的事实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3931元【101天×(1500元/月÷21.75×200%)】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苏某洋休息日加班费13931元;三、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为证明被告苏某洋在工作时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饮酒,向本庭提供了该公司上墙公示的规章制度及潘友忠证言,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饮酒的证据只有潘友忠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洋在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工作1年4个月零21天,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被告1.5个月的二倍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500元(1.5个月×1500元×2倍);四、关于市仲裁委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执行无据,本院应当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主动依法审查,双方均未就该两项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均一致认可,故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2483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为苏某洋办理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参加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置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846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483元、休息日加班费13931元、经济赔偿金4500元,合计29380元。

二、原告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为被告苏某洋办理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参加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荟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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