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7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良,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29号“铭人电脑店”,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HKC932液晶显示器2台、西部数据2TB硬盘1个、威刚4GB内存条2条、青鸟Ⅲ风扇2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36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慈云派出所电话联系后在家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自首经过、出库单、销售开票、刑事判决书,盛国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徐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应退赔给盛国军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 雯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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