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5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晋刑初字第372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晋江市磁灶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携带管制刀具及吸毒于2012年2月28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六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晋江市某某镇湖中村“长青”大厦*号陈某甲的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甲,而后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冰毒1.36克,用于联系交易的“FORME”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的冰毒3.66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毒资人民币400元已发还陈某甲、王某。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于毒品再犯,可以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称其认罪,但辩解其只贩卖1次毒品给王某,并未贩卖毒品给陈某甲而是请其一起吸食。其辩护人吴庆瑞提出:1.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1次;2.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公安查获的其余4包毒品不应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晋江市某某镇湖中村“长青”大厦*号陈某甲的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甲,后又在该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共查获甲基苯丙胺5.02克及被告人吴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FORME”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6日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某的经过。

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处调取到疑似冰毒1包(含包装袋重0.84克);从证人陈某甲处调取到疑似冰毒1包(含包装袋重1.12克);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到疑似冰毒4包(含包装袋重4.13克)、疑似麻古2包(含包装袋重1.24克)及作案工具“FORME”牌手机1部(卡号:135××××3835、135××××6586)、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02克均已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

4、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与证人陈某甲、王某通过手机有着频繁联系的事实。

5、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证人陈某乙通过QQ帐号1719975677及手机号码135××××3835所对应的联系人“灯灯”进行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得到对方回应的事实;经被告人吴某辨认,QQ帐号171***5677上注册的照片系其本人,手机号码135××××3835系其在使用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上19时许,其用其手机159××××7517拨通号码为135××××3835的手机,其与“小吴”联系到新名都酒店附近交易,其到达后“小吴”让其上楼,“小吴”将其带到*号房间,其用200元现金向“小吴”购买一包冰毒的事实。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19时12分许,其用其手机1885***85707拨通号码为135××××3835的手机“灯灯”问是否有货,“灯灯”说调到货了,其就让他到晋江市某某镇湖中村长青大厦*房间找其,期间其有发短信给“灯灯”问其是否过来,“灯灯”回复说来了。当日20时许,“灯灯”到了*房间,其直接跟“灯灯”购买200元的货,“灯灯”就从他裤袋里掏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其,其就拿了200元给“灯灯”。期间其有去上一趟卫生间,有听到有关门声,其出来后看到桌上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两张面值100元的纸币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20时许,其和巡逻队员孙某某及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一名王姓女子协助下,在晋江市某某镇湖中村新名都酒店对面一家住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6月6日20时许,其用139××××4125的号码联系陈某甲要到她的租房内去坐,其到晋江市某某镇湖中村长青大厦*房间后,其接到一个朋友老婆的电话说要拿200元的冰毒,其就约那名女子到*房间找其,那名女子来的时候陈某甲刚好去上厕所,其从其装冰毒的袋子里拿了一包冰毒给那名女子,她留了200元放在桌上就走了。

1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透明晶状物及白色晶体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甲,案发当天其是去找陈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但证人陈某甲证实其向吴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的事实,有相应QQ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扣押到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能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给陈某甲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吴庆瑞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FORME”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园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张维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 旋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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