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5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覃某某,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住晋江市。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庆瑞、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丁。后因性格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争吵。近年来,被告脾气暴燥,多次殴打致其遍体鳞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为××××年××月,恋爱时间为2007年,结婚登记时间××××年××月××日,原告主张婚生二子的时间及现在二婚生子的现随原告生活事实。但原告主张夫妻吵架后本人殴打致其遍体鳞伤不符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4.户籍信息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书证的真实性没有没意见,原告提供的1.2.3.4项书证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年××月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2007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丁,两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离家。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至结婚历经三年时间的相互了解,相知后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原被告具备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二子,可认定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进一步提升巩固;原告主张因性格不合,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被告并未能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家后,原告有主动积极寻找被告,原告事后得知情况后又主动回电话给原告,告知其本人平安事实,说明原被告各自心中尚有对方存在,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社会责任考虑,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敬。现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对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钟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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