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4)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7975号

原告吴某,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达舟、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长期休闲娱乐需要,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直接购买了一张充有人民币98000元的充值卡,后原告前往消费但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消费权利,同时也不予退还充值卡内的充值金额导致现在原告办理被告预消费充值卡的消费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充值但尚未消费的充值资金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充值金额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转制前是个人独资企业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当对转制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转制后,被告吴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法明确区分公司及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依法也应当对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充值但尚未消费的充值资金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充值金额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愿意继续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会员卡内的余额98000元系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赠送给原告的,是承诺赠送价值98000元的服务,而并非指赠送98000元的现金。即使解除,也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翡翠明珠VIP充值卡,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预消费充值卡并已充值资金98000元及该卡自购买之日起至今未实际消费过的事实;4、照片,证明原告购置的该充值卡是从被告处办理获得及该卡存有资金98000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VIP充值卡确实为被告所出售及被告不让原告使用消费也不给予办理退卡退费导致原告的消费目的无法实现;6、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吴某某系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该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转制为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后,该会所被注销,二被告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由法院认定真实性;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及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二组证据并不能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录音场所是在被告处,在场人员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确实是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转制过来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卡单位为“某某国际演艺会所(二楼)”,双方认可此卡为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转制前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发放,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亦表明愿意接受该卡的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关系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该卡介质本身无法体现卡内相应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该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也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系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申请转制而来。转制当日即2014年5月28日,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注销,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成立,该两家内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吴某某。

经原告申请,我院前往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调取了存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前台的电脑系统中原告充值卡的记录,获得“充值统计报表”和“会员消费账务明细统计表”各一份。“充值统计报表”载明2014年4月25日吴某的充值金额为98000元。“会员消费账务明细统计表”载明截止到查询打印时间2014年10月31日吴某卡内期初余额及期末余额均为98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份材料可以体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充值办理一张98000元会员卡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尚未使用消费过卡内金额的事实,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之前是有使用这张卡消费过500元,可以佐证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有为原告提供服务,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接受服务。“充值统计报表”可以证实卡内98000元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对“充值统计报表”和“会员消费账务明细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25日开办会员充值卡一张,充值金额为98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卡内期初余额及期末余额均为98000元。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有消费过5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消费记录,对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某前往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办理一张充值卡,该卡充值金额为98000元,该卡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以“某某国际演艺会所(二楼)”的名义发卡。2014年5月28日,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转制成立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于当日被注销,由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为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办理会员卡的会员继续提供相应金额的服务。被告吴某某系原个人独资企业晋江市梅岭某会娱乐休闲会所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现卡内期初、期末余额均为98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解除条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办理的充值会员卡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也在营业中,原告随时可以前往消费。原告虽主张被告拒绝提供消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拒绝提供消费等根本违约行为,被告晋江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愿意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可继续使用该充值卡,不影响原告的消费者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卡内充值资金9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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