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管某甲、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8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2民初1702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才。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甲。

被告管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管某甲父亲。

被告光山县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光山县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某某学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阳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管某乙、被告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余某良,被告某某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左右,原告与同学在学校老师的组织下,从食堂列队前往校内寝室。行进途中,被正在玩耍的被告管某甲用玩具弓箭射出的箭头射中面部,导致面部及鼻腔穿孔,右侧上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通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原告伤口虽然愈合,但面部遭到毁容。被告管某甲是未成年人,原告因系被告某某学校住校学生,校方在集体活动中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同管某甲、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1.22元、护理费2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13元、住宿费200元、后期整容费10000元、误工及陪护费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15.72元。

被告管某乙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管某乙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武汉的医疗费没有手术记录佐证,往返光山与武汉的车票请法院酌定。后期整容费还没有发生,应当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不存在,陪护费没有发生。

被告某某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为2015年11月3日,其所在的学校未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即原告发生伤害时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约18时,原告胡某在其所就读的光山县某某学校校内,被该校幼儿园学生管某甲玩耍时扔东西打伤面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医疗费3615.22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花医疗费4246元,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诊。事发后,管某乙为胡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管某甲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学校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在某某信阳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及2015年12月14日购买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案发时,某某学校未在某某信阳分公司购买校方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某某信阳分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单抄件及花名册两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甲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负相应的责任。管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管某乙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学校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因同校学生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属对在校、到校学生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时管某甲为5周岁的儿童,认知能力较低,其在校园内玩耍扔物品致使在校学生受伤,属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某某学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某某学校当庭提供了校方责任险花名册(内含胡某),欲证明学校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当庭提供了某某学校购买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及2015年12月14日购买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校方责任险保单抄件及花名册,证明某某学校在本案发生时未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某某信阳分公司辩称案发时某某学校未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酌定学校承担60%,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乙承担40%为宜。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依法核算,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某某学校提出原告有挂床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武汉住宿的发票2张,计款200元,与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的情况吻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后期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及陪护费用,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保护;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861.22元;2、护理费1754元[21天×(30482元/年÷365天)];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5、交通费800元;6、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12085.22元。被告管某乙已为原告胡某垫付款3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834.09元(12085.22元×40%-已垫付3000元);

被告光山县某某学校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7251.13元(12085.22元×60%);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管某乙承担193元,被告光山县某某学校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同瑛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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