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珍与李某兰、固始县某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8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5民初1976号

原告:王某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某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成功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F(1-1)。

法定代表人:许某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R(1-1)。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珍与被告李某兰、被告固始县某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信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李某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河、被告某某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006.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刘家安驾驶皖10/C3538变型拖拉机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店乡××路段,遇被告李某兰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豫S×××××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时,豫S×××××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要求索赔时遭被告拒绝。

被告李某兰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通过交警队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结余请求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本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事故期间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肇事车辆和本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事故的赔偿约定由车方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超过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客运承运人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被告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备案情况;5、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固始县三河尖镇韩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始终参加农业劳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费也没有关于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刘家安驾驶皖10/C3538变型拖拉机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路段,遇被告李某兰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边水泥线杆及陈长华房屋受损,被告李某兰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某珍以及其他乘坐人杜保琴、胡燕、潘明珠、司世军、高长荣、游云侠、游庆甫受伤。2016年4月2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安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兰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珍、杜保琴、胡燕、潘明珠、司世军、高长荣、游云侠、游庆甫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珍受伤后,2016年4月20日至5月18日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448.11元、2183.5元、100元、10元。出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嘴唇挫裂伤、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个月。原告提供固始县三河尖镇韩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始终参加农业劳动。

另查明,被告李某兰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告某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某某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兰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兰、被告某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兰、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兰驾驶的客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故被告李某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护理费2338.35元(住院28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2616.61元(住院28天加休息2个月6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2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5%即21599元,被告李某兰承担5%即1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珍各项损失21599元;

二、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珍各项损失1137元,被告固始县某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珍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兰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珍负担282元,被告李某兰负担368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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