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史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5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磊,本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运输服务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茶叶城。

法定代表人谭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富,本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群,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丁某磊、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11万元的赔偿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史某作为豫S×××××号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的程某群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S×××××号车的挂靠单位某某运输公司也应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已经师河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史某辩称,1、答辩人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却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与程某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购买保险是为了转移风险,作为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是应该的,而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保险公司一样有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答辩人雇佣程某群时他向答辩人提供有驾驶证,直到2012年11月份他又办理了新的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没有理由怀疑他的驾驶证有问题,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与程某群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某某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实际车主史某因雇佣无效证照的程某群驾驶车辆,应当与程某群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实际车主史某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作为服务单位,不应当与车主一起承担民事责任;3、答辩人与史某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中也约定了,史某因交通肇事或其他纠纷引起的赔偿后果,由史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史某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6月2日17时25分,被告史某雇请的司机被告程某群驾驶被告史某投保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北京路怡心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奎荣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奎荣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群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7月8日,赵奎荣赵某某家属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8号判决书,原告赔偿赵奎荣赵某某家属110000元。经查,该案所涉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投保单上同时载明车主为某某运输公司。另查明,被告程某群从2008年左右受雇于被告史某,后因事发时程某群的驾驶执照过期未年检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三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权利享受主体看,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享受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享受的理赔款,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被告程某群在驾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系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如果容忍被告程某群无证驾驶汽车,而由此造成的损害,要由原告为其赔偿买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对于原告追偿的11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直接致害人系被告程某群,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汽车资格,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6.6万元;被告史某系肇事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3.3万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因其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出租车挂靠公司确实存在利益,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6.6万元。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3万元。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运输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某群承担1750元,被告史某承担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S×××××号小型轿车车主史某雇佣的司机程某群,因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程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代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直接致害人程某群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实际车主史某,在雇佣程某群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豫S×××××号汽车的挂靠单位,因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程某群承担60%、史某承担30%、某某运输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以史某与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与程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是“当事人请求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代为支付赔偿的保险公司与实际车主在本案中都享有追偿权,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要求并非是直接致害人的实际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与直接致害人程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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