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3899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绍某、朱献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之子潘某任驾驶浙J*****号普通客车与王朝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某当场死亡、潘某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某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王朝某家属3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现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潘某任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方所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在赔偿时未经得被告同意;原告方所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方所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J*****号普通客车车主及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潘某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某无责任的事实。

三、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赔款的事实。

五、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抚养人口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王朝某户口簿、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赔偿项目合法有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未经被告同意,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取保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被告另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潘某某”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故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其签名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据中“潘某某”名字非原告本人所签。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9日,原告潘某某为其所有的浙J*****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2年10月31日,潘某任醉酒后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自横街驶往路桥,与王朝某(19**年**月**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某当场死亡、潘某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2)字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某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王朝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85000元(其中交强险负责赔偿110000元),同日,原告向王朝某家属交付赔偿款38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愿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事故已支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鉴于潘某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方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之日的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3071元,按王朝某死亡时年龄计算20年为2614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根据协议达成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865.5元;3、亲属误工费酌情计算7天3人按每天98元计算为20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万某:9644元/2人*10年=48220元;王某祥:9644元/2人*3年=14466元;王某兵:9644元/2人*7年=33754元;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合计为81974元。5、住宿费。住宿费酌情按三人标准定为3150元;6、交通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但交通费属合理的必要支出费用,可酌情确定为3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潘某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受害人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69587.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潘某任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被告按约不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该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958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43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某行】。

审 判 长  金 艺

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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