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2)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一初字第1744号

原告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宇,现年17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蒙城县某某酒家附近购买3间2层房产一处,在双涧村部附近购买地皮一处,在金瑞百货有一柜组,专营雅鹿男装,现由王某经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蒙城县双涧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于2008年以来一直在双涧镇家中一个人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又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由于原告在双涧镇政府上班,被告在县城做生意,双方都很忙,因此,原告称经常生气打架不符合事实。而且双方的孩子正在上高中,父母离婚对其影响较大。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当庭提供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双涧镇政府的证明,作为政府机关证明个人感情生活不适宜,而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宇,2010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讼到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后又补办了结婚证,有夫妻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长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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