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5)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葛王根,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星、许敏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女婿,自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马上入住至原告家里,婚后就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而双方经常争吵。两人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名冯家某,现年11周岁,次子名冯宇某,现年五周岁。被告一贯来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嗜赌成性,结婚至今没有交给原告生活费抚养儿子,被告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就不回原告家中居住,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家某、冯宇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交往,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相敬如宾。两个儿子的相继到来给这个家庭倍添了许多温馨和快乐,由于被告工作关系,在上海绿地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虽然人在外地,但心系家庭,隔三差五往家里打电话,关爱妻子和孩子的近况,更是一有空闲就赶上归家的列车与家人团聚。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结婚以来,每年外出务工赚钱,在外省吃俭用,过年一回家就将一年的积蓄如数上交丈母娘,每年大约3万元左右。2010年以后被告回家将收入交给原告用于家用,每年约5万元左右。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交给被告9000元作为家用,并购置了一条价值6300元的金项链给原告。三、原告此次提起离婚是一时冲动,受人唆使,并非其真实想法。今年端午节回家,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在孙端工业区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外地男子关系暧昧,且多次在原告家中过夜,两个儿子均知道,被告去问原告,原告马上提出要离婚,并叫儿子也不要接电话,并让被告不用回家了。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再作任何答辩。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冯家某,××××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冯宇某。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寿雯婷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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