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高与石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谭某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谭某高与被告石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高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栋某号一、二、三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为每月38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月租金为4000元,房屋租赁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期满之日,被告共拖欠租金80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返还房屋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0400元给原告,并按每月4000元支付房屋租赁期满后至被告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某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将某某路某栋某号房屋租给被告;

3、房产证、结婚照,拟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有权出租。

4、房屋租金收取明细,拟证明原告欠租金80400元,构成违约。

被告石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栋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为每月38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月租金为4000元,房屋租赁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截止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共拖欠租金80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谭某高与出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尹某娟系夫妻关系,尹某娟授权原告谭某高对外出租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租用,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违约未付租金,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协议》已无实际意思。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出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应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栋某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谭某高;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支付租金80400元给原告谭某高,并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谭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石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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