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3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18号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跃波,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蒋跃波、被告张某、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孟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孟某某与张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和某某公司从孟某某处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2%,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5%按月收取,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孟某某向张某、某某公司交付了1500万元,但是合同期届满后张某、某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故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张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500万元;2、张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60万元;3、张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服务费45万元;4、张某、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张某答辩称:孟某某与张某并不相识,2013年3月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常金海称张某及某某公司欠其1500万元,要求张某及某某公司偿还,并介绍了孟某某借钱给张某和某某公司,当时的1500万元都打入了常金海的账户,截止2013年3月15日,张某和某某公司尚欠孟某某4454187.61元。这个借款合同实际就是孟某某与常金海勾结的高利贷,这个合同目的是非法的,是无效合同。此外,孟某某将1500万从7个网点分十次汇入常金海的账户,这极有可能是用少量的资金循环存入。最后,即使法院认为借款成立,那么张某、某某公司已经偿还了1047.5万元,尚欠452.5万元。

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张某、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孟某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2%,服务费为1.5%按月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计息、计服务费,按期限一次性收取利息及服务费;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作为出借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委托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委托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借款人应按约定足额按期支付利息、服务费,并一次还本,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若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应提前30日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出借人同意,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和服务费;如无特别约定,已收的利息和服务费不再退还,以作为出借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资金额度占用费用,借款人提前还款对出借人统筹安排信贷资金的影响、出借人承担的风险的对价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服务费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接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除此之外,借款按违约款项(逾期支付金额或其他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张某、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孟某某将其借款1500万元直接汇入常金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

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孟某某分十次向常金海账户汇款共计1500万元。经本庭询问,孟某某表示由于当时银行无法一次性划转1500万元,因此只能到不同的网点分数次操作。

2013年3月15日,张某、某某公司向孟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孟某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人承诺按日偿还。同日,另出具了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出借人孟某某交来的借款1500万元,现借款人已全额收讫。

针对还款情况,张某、某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部分转账汇款凭证,其中显示2013年3月28日,张某向孟某某汇款52.5万元;2013年4月19日,张某向孟某某转账50万元;2013年4月20日,王某某向孟某某汇款2.5万元;2013年5月15日,王某某向孟某某汇款52.5万元;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向孟某某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王某某向孟某某汇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孟某某汇款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向孟某某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24日,王某某向孟某某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6日,王某某向常金海汇款500万元。孟某某对于2013年12月6日王某某向常金海的汇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自己并未收到,对于除此500万元的其他还款表示认可。对于2013年12月6日的500万元,张某、某某公司称系孟某某委托常金海收款,并提交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一份庭审笔录,其中记载:“法官问对方(张某)还没还你钱。孟某某:没有还过钱,支付的都是利息,这期间我给常金海写过一份委托书,因为张某不接我电话,张某要一次性把钱还了,我委托常金海和张某结算拿钱,后来就杳无音讯了,张某会计给我打电话说汇了一个500万元给常金海了,但我没有拿到钱,张某和常金海私下协商这500万是还常金海的并不是还我的,这个我给张某打过电话,张某也是这样说的,他说5月15日之前把钱都给我,这都是我起诉前的事。”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转让汇款记录、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中除关于月息2%的约定外,另外还有每月借款金额1.5%的服务费约定,该服务费实际为变相的利息,故有关实际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仅月息2%的标准已经达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对于利息予以下调,按照月息2%计息,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为60万元。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本院将计算标准亦予以下调至年利率24%。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孟某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交付了1500的借款,则张某、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张某在借款期未届满之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合同约定了提前款项利息和服务费不变,故本院将还款有限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针对此后分阶段的还款,应先抵扣所欠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针对张某、某某公司主张的王某某2013年12月6日向常金海汇款500万为向孟某某偿还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一千一百四十六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张某、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迟延还款违约金(以一千一百四十六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五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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