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3926)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老斌”),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及挖掘机擅自在租赁的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山场采用挖掘机、铲车开挖山体的方式非法开采钾长石、石英石,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被寻乌县水土保持局、寻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寻乌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天子坑山场非法采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钾长石矿石量5018吨、石英矿石量3068吨,以钾长石180元/吨、石英120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71400元。

2015年7月23日,赣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赣州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5年7月27日,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汤某某送至寻乌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汤某某在羁押期间书写规劝信规劝涉嫌赌博犯罪在逃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汤某某在购卖他人的矿点上继续开采只应承担接着开采的责任;2、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3、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之前的刑事拘留及罚款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5、被告人汤某某患有疾病不宜关押,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及挖掘机擅自在租赁的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山场采用挖掘机、铲车开挖山体的方式非法开采钾长石、石英石,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被寻乌县水土保持局、寻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寻乌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天子坑山场非法采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钾长石矿石量5018吨、石英矿石量3068吨,以钾长石180元/吨、石英120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71400元。

2015年7月23日,赣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赣州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5年7月27日,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汤某某送至寻乌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汤某某在羁押期间书写规劝信规劝涉嫌赌博犯罪在逃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分别被寻乌县林业局罚款3万元,寻乌县矿产资源局罚款4万元,寻乌县水土保持局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诊断患有右侧桥小脑角听神经病,并医嘱定期复查。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关于调查汤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函、矿产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受案、立案经过。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因涉嫌非法采用农用地被刑拘、取保候审、释放的时间经过。

(3)赣州铁路公安处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汤某某被赣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7月27日被押回寻乌县看守所羁押。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出生时间,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年龄。

(5)转让合同、林权证、自留山证,证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从刘峰处转让取得某某村某某小组胡某某果山用于开采。

(6)寻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证实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四大队对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的钾长石矿点进行资源详查工作,并提交了某某乡胡屋钾长石矿详查地质报告;以及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间,经该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未发现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山场存在非法开采钾长石、石英的行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系,擅自在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山场开采钾长石、石英石,其行为属非法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7)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水土保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无证在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上岗、天子坑山场非法开采钾长石、石英石,分别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罚款3万元;寻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罚款4万元;寻乌县水土保持局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

(8)规劝信、收条、律师函、律师执业证、委托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李某某供述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规劝涉嫌赌博犯罪在逃的李某某投案的经过。

2、证人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综合证实在2013年12月份,刘某某受老板王某方安排在被告人汤某某位于寻乌县某某村进长排村村道旁左边的山场开挖掘机剥山皮及挖钾长石、石英石作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受王东方安排再次在被告人汤某某矿点(指右边山场)开挖机作业,时间大约二十多天,直到公安民警在矿山将刘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及帮忙管理人员黄某乙查获。该两个开采山场属于同一区域属某某村进长排村村道山场,但不是同一山头,被告人汤某某是矿点老板,黄某乙(被告人汤某某妻哥)负责帮忙监督矿场工人,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1月25日间,生产750吨钾长石和石英石,由被告人汤某某销往广东平远县。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以70000元的价格从广东平远人刘某处转让取得某某乡某某村进长排村半路两侧的矿山。2013年8、9月份,他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及铲车和挖掘机将矿场山体剥皮,采挖钾长石、石英石矿,开采时间约5个月。2014年农历6、7月份,他再次开采钾长石、石英石,销售矿石量1000吨,得款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他在关押期间书写规劝涉嫌赌博犯罪的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规劝信交给办案人员。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11月采矿期间,矿管局、某某乡政府、公安机关到矿点执法过。

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钾长石矿石量5018吨、石英矿石量3068吨,以钾长石180元/吨、石英石120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714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及概貌,被告人汤某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证人刘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雇佣其在某某乡某某村驾驶挖掘机挖掘钾长石矿的汤老板(即被告人汤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71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规劝他人投案,其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因本案的刑事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交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仕凡

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林绍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凌 莉

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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