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叶某某、田某、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26)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君,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1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1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迁西县人,司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1995年1月18日出生,河北省迁西县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河北省迁西县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迁西县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河北省迁西县人,住河北省迁西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叶某某、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宁亮,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高立君,被告人叶某乙、叶某某、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赵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约十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章某甲家玉米地偷玉米,章某甲用石头将王某某头部夯伤,王某某为此事对章某甲怀恨在心。2005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章某甲发生矛盾,导致王某某对章某甲更加怀恨。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装修东来顺饭店时见章某甲从饭店门前路过,王某某便让叶某乙找人将章某甲胳膊或腿打折,以此出气。后被告人叶某乙找到被告人叶某某,让叶某某找几个外地人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将他人胳膊腿打折,后叶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某并将此事告诉田某,田某要求叶某某付35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叶某乙应允此事。2014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田某找到郭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奔腾轿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被告人叶某乙、叶某某领着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认准章某甲家地点后到迁西县上营乡等待,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于当日晚欲伤害章某甲未果,被告人叶某某、田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于当晚分别得被告人叶某乙给付的赃款5000元、20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高某(在逃)驾驶周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再次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郭某某、张某甲手持镐把、电筒来到章某甲家,张某甲手持电筒照明,郭某某拿镐把朝章某甲身上抡,将章某甲的胳膊打伤,后郭某某、张某甲、高某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渔丰街鑫宝莱歌厅二楼西侧一包间找人时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因马某某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且马某某曾扬言见李某某一次打一次,李某某怕挨打随即下楼离开歌厅。当李某某在鑫宝莱歌厅东侧大连海鲜门前时被马某某发现,随即马某某追赶李某某,此时,被告人郭某某跑到李某某跟前将李某某踹倒,随即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将李某某右眼眶拍伤,致李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叶某某、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七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田某、马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诉称,我与王某某没有任何过节,根本不存在王某某去我家偷玉米的事,双方也没有发生矛盾的事,王某某头上的伤不是我致成的。2014年11月22日,被案外人雇佣的王某某、叶某乙召集外县人即被告人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我打击报复、实施伤害,将我致伤。请求:1、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我所遭受的损失200000元,当庭变更为258675.35元。其中,医药费68811.35元(有票据的18811.35元,没票据的5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1200元(11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40元(112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4224(112天,每天127元);住宿费800元(10天,每天8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门)5000元;合计258675.3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等合法损失。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等合法损失。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等合法损失。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等合法损失。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只是拿手电给照着,没有拿镐把打人。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五、被告人因为郭某某担当债务而伤害了受害人,事先前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六、被告人自幼父母离异,一直随祖父生活,缺少系统的良好的家庭教育。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王某某自称与被害人章某甲有矛盾,想报复章某甲。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叶某乙,让叶某乙找人将章某甲胳膊或腿打折。被告人叶某乙找到被告人叶某某,让叶某某找几个外地人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将他人胳膊腿打折,后叶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某并将此事告诉田某,田某要求叶某某付35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叶某乙应允此事。被告人田某联系了郭某某称有人给钱,让打个人。郭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1月22日夜间,与田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奔腾轿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被告人叶某乙、叶某某领着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认准章某甲家地点后与田某到迁西县上营乡等待,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于当日晚欲伤害章某甲未果。叶某乙当晚给付赃款35000元,叶某某得款5000元,叶某乙将30000元交给田某,田某留下11000元后将其余赃款交给郭某某,并谎称总计给了20000元。郭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周某某4000元、刘某某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高某(在逃)驾驶周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再次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郭某某、张某甲手持镐把、电筒来到章某甲家,张某甲手持电筒照明,郭某某拿镐把朝章某甲身上抡,将章某甲的胳膊打伤,后郭某某、张某甲、高某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章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14天)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8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章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用18811.35元;误工费11200元(100元×112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1人);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1人);交通费2000元(酌定)。各项合计为3509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01时04分,章某甲打电话报警称,有两个蒙面人,闯入其家中,其中一人手持镐把将其打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称,其家的玉米地没丢过玉米,其与王某某也没发生过冲突。2014年11月26日凌晨1点来钟,其和媳妇侯某某、孙女章某乙正在家里睡觉,听见后门有踹门声,就赶紧坐起来并且开了灯,这时候侯某某也醒了,其对侯某某说:“有人”。刚说完就从外边冲进来一个蒙着面的人,这个蒙面人手里拿着一根大概一米长的白色镐把,这个蒙面人抄起镐把就朝其身上打,其抬起胳膊来护住脑袋。这个蒙面人打其时其听见屋外边储藏间还有脚步声。这个蒙面人打了其大概五镐把,其从家炕上抄起一个一尺长的黑色长手电就朝这个蒙面人扔了出去,夯到了那个蒙面人左侧胸前位置,同时其大喊:“来人啊!有坏人啊”这个蒙面人就从其家跑出去了。当时其左手流血了,左胳膊骨折了;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时许,其和丈夫章某甲还有孙女章某乙在家中睡觉。突然有人用脚踹其家后门,其赶紧坐起来和章某甲说有人踹家后门,章某甲也坐了起来说,准是有人来收拾咱们了。章某甲说话的同时就准备开灯,灯刚打开,就看见有一个戴头罩,手里拿着一根镐把,来到了其家炕沿,其看见外面还站着一个人,进屋的那个人双手轮起镐把就向其丈夫章某甲打过来,其丈夫用胳膊挡着,以免打到头部,那个戴着头罩的人连续打了其丈夫五、六下。这时,其丈夫章某甲在炕头捡起了一个喝水的杯子,夯那个戴头罩的人,但是没有夯到。其丈夫章某甲在炕上随手拿起了手电筒,也夯向那个戴头罩的人。进屋的那个人见其喊,就跑出屋和门外面那个人一起跑了。2014年11月22日1时许,就有人在其家后院用镐把用力敲击后院地面,把其和其丈夫章某甲震醒后,打开灯,那些人就走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时,周某某找过其让跟着出去上宽城办点事,其没去给找的刘某某。后其就把刘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周某某,是周某某和刘某某直接联系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1点多钟章某甲给其丈夫章某丙打电话告诉他被打了,后章某丙送章某甲去了医院;

6、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田某、张某甲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经叶某乙辨认指出田某是收他钱的人;经叶某某辨认指出叶某乙、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参与伤害章某甲的人;经田某辨认指出叶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参与伤害章某甲的人;经郭某某辨认指出田某、张某甲、周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参与伤害章某甲的人;经周某某辨认指出郭某某、田某、张某甲就是与其共同参与伤害章某甲的人;经张某甲辨认指出郭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参与伤害章某甲的人;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称,约十年前,其到章某甲家玉米地偷玉米,章某甲用石头将其头部夯伤,为此事其对章某甲怀恨在心。2005年前后,因其往下落溏堆矿石的事,对章某甲有意见。并称三、四个月前其和叶某乙在孤山子东来顺火锅装修的时候,章某甲在其饭店门前路过,其当时就对叶某乙说让给找几个人,打个人,把胳膊或者腿打折了,其给钱。其只对叶某乙说了章某甲把其脑袋夯坏了这件事,后来其没提过打章某甲的原因。过了两、三天,叶某乙说,人找好了,要30000元钱。后来叶某乙又说人家要35000元。其说35000也行,但是得把腿打折了,但绝不能把人打死,出出气得了。叶某乙说,人家想先要钱,其就给了叶某乙35000元现金。过了几天叶某乙说把人打了,那天正好是大集,其去集市上正好看见章某甲也赶集去了,就找叶某乙问他是怎么回事,叶某乙跟他找的人联系后告诉其事没办好,过几天再去打章某甲,过了几天其听说章某甲的胳膊被别人打折了;

10、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找到其,让给找几个人,打章某甲,把胳膊、腿打折了。随后其给叶某某打电话让叶某某给找人,后来叶某某说人找到了,随时都能来,说最少也得30000元,后又说得给35000元。王某某同意后,其就告诉了叶某某。过了几天,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要带人过来打人,之后其就联系叶某某他们来孤山子,其领着叶某某去认了地方。认了地方之后的第三天晚上,其拿着35000元现金和叶某某还有一个迁西人在迁西半拉山见面等着。叶某某先装起来5000元,当晚一点多钟迁西人接到电话说事办好了之后就拿着30000元现金走了。第二天知道章某甲没被打,其又找叶某某,叶某某说过两天给办这件事,过了两天其听说章某甲的胳膊被人家打折了;

1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叶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外地人去碾子峪镇孤山子打个人,说是两口子,四五十岁,打那个男的,别打太狠了,教训教训他。后来其就联系了迁西县的田某,田某又找了人。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叶某乙给其打电话叫其来宽城动手,其给田某打电话让他们来宽城。当天下午其领着田某他们去看了地方,地方认准后其和叶某乙、田某就去了迁西。当晚叶某乙拿35000元去的,其剩了5000元,剩下的30000元都给田某了。第二天叶某乙问事情为什么没办好,其又问了田某,田某说有人跟其联系,之后一个陌生人给其打了电话说事情是没办好,说过几天去办,其当时也答应了。过了几天,有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事办好了。叶某乙没有说为什么打他,说别把那人打的太严重了,拿啥东西也别往脑袋上打,就是教训教训他,别的没说;

1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给找几个人到宽城打一个人,别打坏了,吓唬吓唬就行了。说是一个老板找的,事成之后给30000元好处。之后其就给同村的朋友郭某某打电话说,宽城一个人找其,让给找几人,到宽城打发一个人,打完给20000元钱,郭某某听这么说就同意了。后来其带郭某某等人来了宽城,让叶某某领他们到那家“踩点”,但打人的事儿其没参与。其来宽城那次郭某某他们没打那个人,后来其就让叶某某和郭某某直接联系了,以后的情况其就不知道了。其从中剩了11000元,给了郭某某19000元,并说人家给了20000元其留下1000元打车钱;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田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找几个人去宽城打个人,能给10000元钱,说这事的时候周某某和其在一起,也同意去,后来周某某联系个刘姓男子。第二天下午周某某开车拉其和田某,刘姓男子四人来到宽城,宽城本地的一名男子领着去认了地方,认准地方后就回迁西了。在迁西县上营,田某和宽城人下车了。当晚十二点左右,其和周某某及刘姓男子开着车去了要打的那户人家外,刘姓男子一个人拎着一根木棍下车去了这户人家,他下车后过了一分多钟回到车上,说事办好了,后其给田某打电话说事办好了,田某让其去上营取钱。到上营后田某给了其19000元现金,说宽城人给了20000元,其给了周某某4000元,给了刘姓男子8000元。第二天,田某给其打电话说事没办,其联系不到刘姓男子了,知道被骗了。并称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田某说宽城人让晚上去宽城把人打了,之后一个宽城人又给其打电话让晚上去宽城把人打了,其同意后就联系周某某,周某某说有事去不了,给联系了张某甲。张某甲开着周某某的面包车拉着其和张某甲的一个朋友去了宽城。当时张某甲的朋友在车上望风,其和张某甲拿着镐把下的车,张某甲拿手电照着,踹开那家后门,进屋后张某甲用镐把朝炕上那老爷子抡了一镐把,那老爷子一起身打空了,其紧接着又朝那老爷子胳膊抡了一镐把也没打着,打到了炕上,随后其又是一镐把,那老爷子拿着枕头挡住了,还大声喊叫,其就跑了;

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郭某某在一起呆着,田某打电话找郭某某让上宽城去打一个人,事成之后给郭某某10000元。过了几天,其和郭某某、田某还有十八盘村的一个人,四人开车到宽城县铧尖乡接上一个本地人,随后这个本地人给其带路,认识了要打的这个人的家。认完后,铧尖本地人和田某就在上营附近下车了。当晚其和郭某某,十八盘的那个男子到宽城那户人家的门外,十八盘的男子独自下车,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子就走进那户人家,过了不长时间就回来,说事办了,随后大家就开车到上营。郭某某下车上了一辆QQ车,回来的时候,给十八盘的那名男子一沓钱,随后郭某某给了其4000元。后来郭某某说还得上宽城把事给办了,其说这几天没空,其联系的张某甲,张某甲也同意了。后张某甲就和郭某某联系的,张某甲从其手借的面包车,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他的面包车去接郭某某,郭某某让其给他作伴到宽城要点账。郭某某说再找个人作伴去,之后其找了高某。到地方后郭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指着路左边一个门前有车库的彩钢瓦简易房说,打个人,人就在这家。说着郭某某递给其一个头套和一把手电,让其戴上头套,用手电给照着,踹门进去。之后郭某某让高某在车上看着车。其拿着手电在前面走,郭某某拿着一根镐把在后面跟着走向这户人家。其用手电照着门,郭某某用脚把门踹开后拿着镐把先进了屋,其用手电照着炕上,看见一名男子在炕上坐着,郭某某用镐把朝这名男子身上抡了两、三下,这名男子一边大声喊叫一边往郭某某身上扔东西,郭某某和其一害怕就跑回面包车上。郭某某未给其和高某钱;

16、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甲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左前臂禁止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于术后4周左右折除左前臂石膏外固定,行左前臂功能练习。(3)左手指功能练习。(4)定期复查(4、6、8、12、16周)。(5)随诊;

17、宽城满族自治县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18811.35元。

二、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渔丰街鑫宝莱歌厅二楼西侧一包间找人时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与马某某有金钱上的纠纷,马某某曾扬言见李某某一次打一次,李某某怕挨打随即下楼离开歌厅。当李某某在鑫宝莱歌厅东侧大连海鲜门前时被马某某发现,随即马某某追赶李某某,此时,被告人郭某某跑到李某某跟前将李某某踹倒,随即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将李某某右眼眶拍伤,致李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马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李某某报警称,鑫宝莱歌厅门口有人打架,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其向马某某要钱时,马某某曾说过以后见其一回就打一回。案发当日其去鑫宝来歌厅包间找人时看见了马某某,其怕挨打就走了。后其在新百汇歌厅门口呆着时,看见马某某拿着一个啤酒酒瓶子从鑫宝莱歌厅出来了,马某某看见其就冲其追了过来,在其想逃跑时郭某某就过来了,到其跟前就用脚踹其右侧腰一下,其被踹躺在了地上,接着马某某就过来用啤酒瓶子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子打在其右眼眶部位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饭后,其与马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等人去迁西县城关渔丰街鑫宝莱歌厅唱歌。大约22点来钟,李某某推开了包间房门,什么也没说就走了,其跟出去和李某某说话。其回到鑫宝莱大厅内呆着时见马某某从楼上下来了,随后冲出了歌厅,朝正在路边的李某某冲了过去,看马某某要打李某某其就去拦着。郭某某追到了李某某跟前用脚把李某某踹倒在地上,这时马某某挣脱后跑到李某某跟前,用啤酒瓶子朝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子就碎了,李某某脸上也流血了;

4、证人苏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张某丙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了案发当日晚几人与马某某、郭某某等人一起在鑫宝莱歌厅唱歌,及后来在歌厅楼下马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证实了二人在鑫宝莱歌厅唱歌时看到了正在找人的李某某。后来在鑫宝莱歌厅东侧大连海鲜门前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发现李某某并随即追赶,以及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并证实了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相关情况。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八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3月11日曾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3、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犯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迁西县罗家屯派出所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8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叶某乙于2015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均为被抓获归案;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叶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内容,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作案工具面包车、镐把、手电、头套等物品经多次组织人员查找未能找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叶某某、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报复,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叶某某、田某、周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田某、马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医疗费用1881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及财产损失(被毁坏的门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乙、叶某某、田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5091.3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飞燕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文芳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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