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01)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某庄。

委托代理人林伏兴、洪某,均系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某园。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某园。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伏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养父母王某龙、李某珍分别于20**年、20**年过世。父亲生前在广东某有限公司(该司19**年按照政府政策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及人员均由汕头市某总公司承受)任职,原告也在该司任职。父亲原居住在公司分配的汕头市黄岗路XX职工宿舍,原告自1988年起居住在公司分配的职工宿舍汕头市金湖路××号×座×××号房(下称**房)。1994年黄岗路XX职工宿舍楼因年久失修需要拆迁重建,父亲签订了拆迁合同,新建成的黄岗路坪东×幢×××号房(下称**房)被分配给父亲。为解决拆迁期间父亲暂时无房可住的问题,原告与父亲协商约定:1.原告自1994年起搬离**房,将该房交给父亲居住,日后公司房改相关权益也归父亲;2.日后建成的**房归原告,由原告承担该房的各种税费,公司房改的相关权益也归原告。上述约定,原告与父亲及时告知公司,获公司同意。1999年公司最终落实房改方案,将**房房改给父亲,**房房改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的房改款及相关税费,该房产是原告专属的房改房,应归原告所有。2012年,原告在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知只能按当时拆迁合同的签署人即王某龙的名义进行登记,否则无法办理,故只好以王某龙的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原、被告的父母过世后,被告擅自将**房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租金,租金每月450元,此期间的租金收入属于遗产产生的孳息,原告有权取得一半份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王某龙名下所占有的**房(粤房地权证汕字第100012XXXX号)房屋份额15.0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王某龙名下的**房(面积46.52平方米,权证号2824***)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将**房自2011年12月起暂计至2014年8月期间租金的一半即7425元付还原告,以及付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该遗产分割完毕之日止的一半租金。

被告辩称:**房、**房均登记在父亲王某龙的名下,是父亲的遗产,被告对该两套房产享有继承权,享有一半的份额。原告诉称的其与父亲约定双方职工宿舍对调的事项不属实,且原告已于1991年被汕头市某总公司开除,不可能参加房改。本人是于2014年3月才将**房出租,月租金3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养父母王某龙、李某珍分别于2006年、2011年过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王某龙生前是汕头市某总公司(下称某公司)退休职工,名下有**房(面积46.52平方米)、**房(共有人为某公司,面积61.59平方米,某公司占有房屋份额46.55平方米,王某龙占有房屋份额15.04平方米)两套房产。王某龙、李某珍去世后,**房由被告管业,**房现由原告管业。

另查明:1994年6月21日,王某龙作为拆迁户与汕头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增购合同》,约定:王某龙原住黄岗路坪东X巷X号全座(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现向建筑公司增购新建二幢XXX房一套。1995年9月22日,双方约定将王某龙增购的房产调换为**房(实测面积61.59平方米,增购面积15.04平方米),价值2980元/平方米。同月29日,王某龙支付了增购房款44819元(2980元/平方米×15.04平方米)及增购的相关契税。

王某龙生前和原告均是某公司职工,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房属某公司占有的份额46.55平方米已房改给原告。该房改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房为4500元/平方米、**房为3500元/平方米。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3月才将**房出租,月租金35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商品房增购合同(拆迁合同)》、《增购发票》、《契税收据》、《房地产权证(100012XXXX、100012XXXX)》复印件、《房地产产权情况表(2824XXX)》、汕府函[1998]***号《关于组建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职工工龄证明书》、《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王某龙和李某珍的养子,王某龙和李某珍死亡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王某龙和李某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的份额均等。

现登记在王某龙名下的**房、**房中的15.04平方米的份额依法应认定为王某龙和李某珍的遗产,原、被告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应各占有其中的一半份额。原告主张**房中的15.04平方米房产是其增购并支付购房款,应归其所有,但签订《商品房增购合同》是王某龙,《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和《契税收据》也显示购房人和纳税人均是王某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余下46.55平方米房产,属共有人某公司所有,不属于王某龙的遗产,原、被告均无权继承。

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价值,**房、**房不容分割,可以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并按原、被告确认的价格进行析产。**房中王某龙占有的份额价值67680元、**房价值162820元。因**房现由原告管业,故王某龙名下的房产份额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3840元。而**房现由被告管业,故该房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1410元。两项补偿款相抵扣后,被告应付还原告47570元。

被告于2014年3月将**房出租,该租金系王某龙遗产产生的孳息,原、被告应各自享有一半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金平区黄岗路坪东×幢×××号房产中属王某龙的份额面积15.04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汕头市金平区金湖路××号×座×××号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47570元。

四、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某自2014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汕头市金平区金湖路××号×座×××号的一半租金(按175元/月计)。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负担2434.50元。受理费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24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浩强

审判员  张少玉

审判员  许丹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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