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敏与黄*斌、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8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林*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游*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敏与被告黄*斌、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被告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斌因经营茶叶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每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被告黄*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斌拒不偿还本息,被告黄*斌与被告游*英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斌、被告游*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黄*斌、游*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斌以经营茶叶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斌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斌与被告游*英为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黄*斌并无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斌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被告黄*斌与被告游*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英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行使催讨借款的债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由被告黄*斌、游*英承担偿还借款债务并自借款债务形成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斌、游*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被告黄*斌、被告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斌、游*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黄*斌、游*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黄*斌、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梅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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