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与朱某、朱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4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朱某兵。

被告:陈某菊。

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朱某兵、陈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朱某兵共同给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40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2.被告陈某菊对被告朱某、朱某兵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朱某、陈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期,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某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电话POS交易方式交付40万款项给被告朱某。2015年1月7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期,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陈某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汇款40万元至被告朱某银行账户中,交付被告朱某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后三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间的民间借贷及其与被告陈某菊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1.5万元,该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朱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兵共同归还。同时,由于被告陈某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朱某兵给付原告章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40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菊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菊有权按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被告朱某、朱某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朱某兵、陈某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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