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86)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单位职工。2015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馨苑小区右转弯时,与沿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刘某受伤。刘某经北戴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9日9时10分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刘某受伤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不持异议。辩护人贾春林还提出,被告人郭某肢体××,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馨苑小区右转弯时,与沿海宁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相刮撞,致刘某受伤。刘某经北戴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9日9时10分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在借道或变更车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李某某、李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细目照片及检验照片、尸检照片。主要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2、书证(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2)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证人王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8月18日21点左右,刘某的姑爷马某到厂子找到王某,说他岳母发生了交通事故,伤得挺严重。刘某是当天中午12点多在厂子吃完饭骑电动自行车出来,去薄荷花苑看孙子的。近来刘某身体状况很好,没听说有什么毛病。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冀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海宁路海馨苑小区门口右转弯时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员刘某受伤倒地。经北戴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9时10分死亡。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5、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6、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自首。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李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李某某、李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冬霞

审 判 员  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平 玺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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