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雄与宋*华、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7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4民初3047号

原告:程*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被告:林*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区。

原告程*雄与被告宋*华、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林*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宋*华、林*珍共同偿还程*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程*雄系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11月22日,宋*华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程*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案外人林云丁、詹清新为该笔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雄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宋*华后,宋*华及保证人共同书写《借条》一份交程*雄收执;之后,经程*雄催讨,宋*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林*珍系宋*华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华、林*珍共同偿还。

宋*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林*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借款10万元是大数额,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程*雄应举证证明有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宋*华于201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8日、6月4日、9月21日各向程*雄借款3万元、1万元、0.75万元、2万元,在宋*华未偿还上述四笔借款的情况下,程*雄竟会再出借10万元款项给宋*华,这有悖常理。林*珍与宋*华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宋*华有赌博恶习,若本案的借款属实,借款也是用于赌博,不属于合法债务,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珍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程*雄对林*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华于2010年11月22日在案外人林云丁、詹清新担保下,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程*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向程*雄暂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交程*雄收执,并由林云丁、詹清新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以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之后,程*雄向宋*华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另查明,宋*华与林*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程*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从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复印的宋*华、林*珍《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程*雄从事渔业养殖,具有以现金方式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宋*华向程*雄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珍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经程*雄催讨后,宋*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宋*华、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林*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宋*华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程*雄知道宋*华、林*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宋*华、林*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程*雄要求宋*华、林*珍共同偿还尚欠的借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林*珍虽主张宋*华有赌博恶习,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程*雄的本案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宋*华、林*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程*雄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宋*华、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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