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承德市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46)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陈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某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承德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曹德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做学校安保,门卫站岗值班。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认真工作,周六、日不让原告休息。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答应每年给取暖费也未给付。2013年11月,被告以三年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还拖欠原告1个月工资,原告不同意。依法向承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支持原告的申请,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6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3、被告支付三年周六、日工资1324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取暖费4500.00元;5、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6、被告退还多扣的30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某某行政主管单位,即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无劳动人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依据《承德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系公益岗,受暂行办法的管理和调整,其工作期间岗位工资津贴,岗位补贴等由财政支付,由承德市财政局转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被告无权办理。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益岗位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4、原告作为公益岗受益人,以按暂行办法办理领取相应补贴、补助。公益岗是以帮人渡过生活难关为目的社会服务岗位,其不是法律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陈某某以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以承德市某某局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仲裁委认为:1、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下发的文件来招聘的公益性岗位,且申请人已领取过公益性岗位的各种待遇,被申请人按照该文件内容,执行终止与申请人的公益性岗位并无不当。现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取暖费等请求,依据《承德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不予支持。2、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招录的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双休日、法定假日如有加班,所在单位均已补发,包括2013年10月工资在内,申请人已经签字领取,不存在拖欠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自2010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做安保,门卫站岗值班。原告是由被告招聘的,工资卡也是某某局发的,被告曾向卡内打过一次工资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被告作为某某行政主管单位,即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无劳动人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依据《承德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系公益岗,受暂行办法的管理和调整,其工作期间岗位工资津贴,岗位补贴等由财政支付,由承德市财政局转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被告无权办理。

为支持其观点,被告提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公益性岗位人员,在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某某担任保安工作,而不是某某局保安工作;2、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证明,证实用工主体是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3、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向承德市某某局汇报的文件,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差额工资及补助。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下发的承人社(2010)29号文件一份,该文件主要是安置工作困难人员,其中包括社会性公益岗、社区性公益岗、单位性公益岗、政府出资的其他公益岗。此文件对岗位补贴、岗位津贴、岗位保险进行了约定。实施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5、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下发的承人社(2013)9号文件一份,关于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的通知一份,内容包括调整额度等;6、承教工委(2010)59号文件一份,内容约定公益岗位是财政局管工资,人社局管保险。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是后补的、虚假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2号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证明上面时间也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原告不予认可,是一份虚假证明;对于3号证据原告是在受委屈的情况下签字领取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参加工作的,被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当时签字的时候已经3个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了;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是先参加工作的,文件是后出的,该文件不适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于被告的6号证据原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原告工作是正式保安,不是公益岗,原告对于4-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1、4、5、6号证据是书证,是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及承德市委某某工作委员会所发文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是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承德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承人社(2010)29号)。该办法对于公益性岗位的性质与范围进行了规定,公益性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门卫保安、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包括岗位补贴、岗位工资或津贴、保险补贴。其中,岗位补贴和保险补贴,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从就业资金中列支;岗位工资或津贴由用工单位另行发放。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通过考勤,作为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发放重要依据。

2010年10月,被告招聘录用原告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后原告被分配到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从事保安工作。

中共承德市委某某工作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向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报告,内容是根据省某某厅、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聘用专职保安人员及装备技防设施工作的通知》(冀教政体(2010)50号)精神,学校招聘保安35人,已于10月26日全部上岗。请市财政局、市人社局按照公益性岗位对待发放工资,办理保险。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三年期满后原告被解聘。

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给予补贴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渡过生活难关为主要目的而推出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本案原告是被告招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但其具体公益用工单位是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被告是承德市特殊某某学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具体公益用工单位。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立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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