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冯某红、冯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5)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778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冯某红、冯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冯某红、冯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冯某红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如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人:冯某红。担保人:冯某萍”。被告冯某红还在借条下面备注:“该借款在2016年6月15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某红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冯某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红、冯某萍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被告冯某红的借款一直与手机号码罗某某联系,与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冯某红于2015年8月向罗某某借款4万元,后于2015年9月6日归还,款项汇入陈培某账户。2015年9月7日重某向罗某某借款4万元,之后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到2016年5月24日止共转入陈培某账户87100元,但罗某某还一直向被告冯某红追讨利息。2016年5月14日,手机号码罗某某与被告冯某红联系后来到黄岩东城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该房系被告冯某红原住房,已出卖),阻止买方装修,无奈之下被告叫罗某某到被告黄岩某某苑*幢****室现住所,结果两被告被他们威胁、逼迫重某出具借条,那时原告也在场并给了手机号码,但一直没有联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杨某某,罗某某、黄某胜、严某一等人来到黄岩横街西路***-***号(被告冯某红店面)催讨借款时,与被告冯某红丈夫葛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后经黄岩城西派出所调解处理。综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是逼迫重某写的借条,并且钱已还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冯某红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冯某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红、冯某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冯某红、冯某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1张。拟证明被告冯某红于2015年9月6日归还罗某某指定的陈培某账户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9月7日重某向罗某某借款的事实。

2、被告冯某红支付宝转账记录20张、微信支付交易详情6张、被告冯某萍支付宝转账记录17张。拟证明被告冯某红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陈培某账户39900元、7800元;被告冯某萍通过支付宝支付陈培某账户35400元的事实。

3、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冯某红店里讨债,与被告冯某红丈夫产生争吵、打架的事实。

4、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通话详单18张。拟证明被告冯某红一直与号码为联系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看不出对方是谁,只能说明被告在这段时间有资金往来,是货款还是借款不清楚,而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支付宝的转账时间都是在借条出具之前,而且户头是陈培某,真实性无法核查。借条是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前的债务已结算,出具借条之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微信是否实名认证应当提供证明,微信转账的对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罗某某、陈培某,转账时间只有1张(2016年5月20日)是在借条之后,其他都是在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执单中没有原告名字,无法证明该次打架事件与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因本案借款所发生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该号码联系,无法证明联系内容,而且这个号码是谁的,与原告有无关系需要被告证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冯某红、冯某萍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还款时间在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其中支付宝于2016年5月24日、5月30日支付的1200元、1200元,微信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的1200元,计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报案内容中没有涉及到原告,此次打架事件经公安派出所当场调解处理,未涉及到本案借款;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冯某红与该手机号码联系情况,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及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某红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人:冯某红。担保人:冯某萍。2016年5月14日”。在借条下半部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已收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确认人:冯某红。注:该借款在6月15日前6时结清。2016年5月14日”。在借条背面载明:“注:于2015年8月28日借的人民币肆万元整,到2016年6月15日6时结清。借款人:冯某红。担保人:冯某萍。2016年5月14日”。另查明:被告冯某红与被告冯某萍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冯某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冯某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某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冯某红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冯某萍应当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冯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条出具之后支付的36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冯某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红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元,被告冯某红负担400元,被告冯某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章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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