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97)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深州市人,系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深州市人,系陈某之母。

被告:耿某,男,汉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与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同居前相处时间较短,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人。在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原告父母的绞肉机一套取走,共同财产蓝色摩托三轮车一辆、木桌一张及2013年10月给被告奶奶的800元和二人共同饲养藏獒的收益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返还给付的原告彩礼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某凉被2个、毛毯2个在原告处,并未存放在被告处。6门衣柜、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十字绣1个、电饭锅一个、皮褥子一个、羽绒服一件、妮子大衣一个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他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除在原告处的5000元和200条短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对摩托三轮车、木桌属于被告父母的个人财产。还有原告的父母借被告的26000元,是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当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的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数额;2、原、被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深州市某摩托商行出库单、深州市某家电商场收据、深州市某沙发加盟店收据、深州市某家具城销售单、深州市某家具计开凭条各一份均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3、活期股金统计分析报表和定期股金统计分析表各一份,载明“户名陈某在2012年和2013年开户及支取信息”。

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深州市某家具城销售单和某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载明“2012年2月10日耿某购买某六门衣柜一套、一个梳妆台、圆凳一个,金额10000元”;2、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载明“原告陈某拿着登记为耿某的支票在我处支钱,支了10000元,我没有看见原告将钱给谁”;3、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载明“在我去说和时,原告的父亲说借着男方这边16000元钱呢,没说拿谁的”。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2、法院在2014年5月28日询问陈某、陈某笔录两份,证明彩礼的数额及借款的数额。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中,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中的夏凉被2个、毛毯2个在原告处,对证据2中深州市朝阳家具销售单,被告有异议,认为销售单所列的某衣柜一套(含梳妆台和圆凳各一个)是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和销售单所列的财产,法院已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的母亲耿小如已在现场认可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在被告处,对这两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款项去向。证据3原告存入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26日均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不能证明款项11000元的来源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中开票日期姓名不对且收款金额没有大写数字。该销售单没有联系电话、销售地址及销售大写金额且与法院勘验笔录不符,故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但认可其父母借款10000元称其父母前年已偿还了。该证言鉴于原告认可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可借与其父母16000元的事实但称其父母已偿还1万多元,还有5000元是共同财产且未还。该证言原告认可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本人未在场,笔录中某衣柜一套(含梳妆台和圆凳各一个)系被告个人财产。勘验时虽被告本人未在场但被告的母亲在场且已认可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26000元,笔录中部分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且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2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在某村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按乡俗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生活期间,原告的父母亲在2012年借款10000元和在2013年借款1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某110-16电喷摩托车一辆、某电压力锅一个、某牌32寸电视机一台、某双桶洗衣机一台、某红色空调一台、电视柜一套(3件)、玻璃面长茶几一个、咖啡桌一张、咖啡椅二把、某衣柜一套(含梳妆台和圆凳各一个)、转角沙发一套(3件)、紫沙茶具一套、玻璃茶具二套、陶瓷茶具一套、福字十字绣一个、钟表十字绣一个、玫瑰十字绣一个、夏凉被二个、毛毯二个、糖瓷脸盆二个、不锈钢大盆一个、木制脸盆架一个、爬爬垫一个、红色暖壶一个(塑料)、圆口碗十二个、红色塑料糖盒二个、花二束、黑色花瓶二个。原告父母在被告的财产有:绞肉机一套。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皮褥子一个、羽绒服一件、妮子大衣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虽原告与被告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但数额较大,原告应返还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某衣柜一套(含梳妆台和圆凳各一个)是个人财产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勘验笔录中被告的母亲已认可该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皮褥子一个、羽绒服一件、呢子大衣一个及原告父母在被告处的绞肉机一套,原被告均认可是其各自的财产,应予确认。勘验收笔录中有争议的财产,鞋柜一个归被告,铁制衣架一个归原告,系双方对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法不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朋友任金松借了3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父母所借的两笔债权共计26000元,关于其中的10000元,原告称是与被告结婚时的份子钱,被告认可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16000元债权中的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属于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剩余的11000元原告主张是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属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自己的主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且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处理,故该11000元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借给原告父母的上述财产共计26000元均应为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债权。关于原告称上述债权除5000元未偿还外,其余21000元其父母均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父母所借的2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即13000元的债权。对原告所主张的给被告奶奶的8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耿某彩礼款8000元;

二、原告父母所借的原被告的2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即13000元的债权;

三、原告陈某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以勘验笔录为准)及铁制衣架一个、原告父母的绞肉机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走;

四、被告在原告处的皮褥子一个、羽绒服一件、妮子大衣一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耿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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