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郊区某某合作联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07)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于某某,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郊区某某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郊区某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某某公司欲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2013年8月14日经某某公司向隆化县住建局申请锁定申请内容为:由某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号楼*单元计*户,总面积*****平米,用于借款,公司不再出售,予以锁定,解锁时需借贷双方同时到场。原告与某某公司共同到隆化县住建局锁定标红了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号楼二至五单元的(*层)计120套房产,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派人到现场看房,并将锁定房屋的钥匙交到原告看房人手中,锁定后的某某天,原告就将1000万借款交给某某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某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承德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5日你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隆化县住建局锁定的金三角嘉园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由隆化县城镇房屋产籍管理所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7日,你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20日,你院发布了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拍卖,并明示对拍卖标的物权有异议者,请于拍卖日前三个工作日与承德市中级法院联系,该公告同时刊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河北产权网、《承德日报》,规定期间无人提异议。2015年5月22日,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听证审查,你院作出裁定书中止了对我方锁定的房产的执行。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是2013年11月29日向某某公司发放的贷款,而原告是2013年8月向某某公司出借的借款,原告出借前就向房产部门了解了质押给原告的房产状况,并没有抵押,被告的在建工程抵押只对土地和金三角嘉园小区*幢*单元*层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此与原告质押的房产没有关系,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公告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拍卖,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时间已经超出法定的异议期,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被告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2、锁定申请、锁定楼号;3、公证书、借款合同;4、公证处的《执行证书》;5、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通知书、(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承中法执字第00107-1号执行裁定书、6、拍卖楼号表;7、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8、执行笔录;9、执行异议申请、他项权利证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借款项、锁定标红质押房产、公证、申请执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执行。10、民事起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11、信用联社与某某公司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对争议的房产没有物权。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向某某公司出借资金借款时间与受偿时间不一致,原告所谓的标红并未产生实质性的质押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更没产生物权,物权是以登记为准,我们的借款抵押手续齐全,虽然他项权证没有标清所抵押的楼号,但抵押登记手续及与某某公司所做的贷款抵押手续明确,是对所有在建工程的抵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信用社向某某公司放款的借款抵押手续齐全;2、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他项权登记手续,证明信用社放款时由某某公司用其开发的1-4幢楼进行了抵押登记。3、隆化县房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抵押登记涉及的财产范围。

本院调查隆化县房管局的调查笔录,证明信用社抵押手续系按照相关规定正规办理,原告主张其标红锁定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某某公司欲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公司用由其开发的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号楼*单元计120户,总面积12817平米的房产予以担保,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主张对某某公司用于担保的房产向隆化县住建局进行了标红锁定,但隆化县住建局不承认原告及某某公司进行过标红锁定的事实,同时认为所谓的标红锁定不是房地产管理中法定的管理方式,某某公司还将用于担保的房产的钥匙交到原告保管,以保证在买房前偿还借款。原告与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凭借公证文书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对用于担保的房产进行评估,2015年3月20日又发布了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在网上以电子竞价方式拍卖,但未能拍卖成功。

2013年11月29日,承德顺兴建筑安装公司在信用社借款4600万元,某某公司用其坐落于隆化县韩麻营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金三角嘉园小区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信用社与某某公司做了借款借据和抵押清单,双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600万元,某某公司用其开发的金三角嘉园小区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抵押面积为54745.65平方米。2013年11月23日信用社与某某公司到隆化县住建局产权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他项权证书中在建工程坐落一栏记载: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幢*单元*层,附记一栏记载抵押担保范围为:1幢11700.88平方米、2幢13963.26平方米、3幢8706.6平方米、4幢20374.91平方米(含1-2层商业)。信用社承认附记栏是在发现法院执行其抵押资产后去隆化县住建局要求其按抵押登记档案后填上的。我院也到隆化县住建局调取了抵押档案,从他项权登记表记载看,某某公司用嘉园小区在建工程:1幢11700.88平方米、2幢13963.26平方米、3幢8706.6平方米、4幢19012.18平方米、4幢商业1362.73平方米,总计54745.65平方米进行了抵押,同时隆化住建局抵押卷宗中对*幢楼的分户面积均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5年4月14日,被告信用社提出原告申请执行的房产系于2013年11月29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向信用社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因此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9日,信用社与赢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赢政公司以其开发在建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在建工程54745.65㎡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46000000.00元,并在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隆房建字第2013001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在建工程坐落一栏记载为: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4单元2-15层,附记一栏记载为:抵押担保范围为1幢11700.88㎡、2幢13964.26㎡、3幢8706.6㎡、4幢20374.91㎡(含1-2层商业)。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座落一栏与附记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到隆化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查阅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簿,该登记簿《隆化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的抵押物权利范围为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4幢楼,面积为54745.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信用社主张其对某某房地产开发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四幢楼的房产已全部办理了借款抵押,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成立,中止了我院依据于某某申请对某某公司房产的执行。

另原告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住建局的抵押档案的真实性和组档时间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比对检材不足,鉴定机构以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也到隆化县住建局了解他项权证书与登记档案不一致的问题,隆化县住建局解释是因为系统原因,在他项权证打印时,在在建工程坐落一栏不论抵押几项内容,只能显示第一项录入的登记内容,而且他项权证只是给债权人的,抵押内容应以登记簿为准。对原告提出的标红锁定问题,经了解隆化住建局,其否认原告与某某公司曾到登记部门进行标红锁定,并认为标红锁定不是房地产权利的法定登记手续,也不了解什么叫标红锁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主张的标红锁定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某某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某某公司用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4号楼2-5单元计120户,总面积12817.2平米的房产予以担保,并将房产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派人到现场看守,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第三人某某公司没有信守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又用其所有在建工程抵押向信用社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隆化县住建局给信用社发的他项权证书没有完整的将备案登记房产的内容完整的登记,造成原告误解信用社只对金三角嘉园小区2幢1-4单元2-15层进行了抵押登记,而登记簿的抵押登记系在其申请强制执行后补办的,并申请了文检鉴定,因不能提供其怀疑时间的有效检材,鉴定被退回,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信用社的抵押手续是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补办的,因此信用社的抵押登记为有效抵押。

但考虑到原告在向某某公司出借资金的真实性,又尽到所有保护权利的义务,且系在信用社之前向某某公司借款,根据公平原则其权利应受到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某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原告虽然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备案登记,但其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依法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查封保全及评估拍卖等措施,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享有对抗被告信用社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因此应支持原告用担保的房产实现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07-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拍卖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号楼*单元计120户,总面积12817平米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德市郊区某某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王晓青

审判员  王玉珉

审判员  刘树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郭浩楠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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