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龙、陈某素等与陈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41)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4356号

原告:陈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某素(曾用名陈某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玲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为与被告陈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共同起诉称:三原告系陈正某、张某某夫妻的子女,陈正某于2014年4月29日亡故,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亡故。1997年2月5日三原告父亲陈正某与被告陈玲某协商购买被告坐落在临海市某某路***号***室(土地使用权图号Ⅱ-5-1,地号35-4宗、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为55000元,转户手续费用由陈正某负责。同时,陈林某、陈某妹、王庆某为房屋买卖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的父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亡故。因被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依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在五年内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故买卖双方一直拖延着没有办理该房地产过户至原告父母名下的手续。但五年过后,由于被告欠外债较多且长年在外躲债,致使三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愿望无法实现,现三原告的父母均已亡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号***室的房地产出卖给三原告的父亲陈正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三原告系陈正某夫妻的子女,虽然陈正某夫妻均已亡故,但作为陈正某夫妻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当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现财产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号***室(土地使用权图号Ⅱ-5-1,地号35-4宗,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转至三原告名下的义务。

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复印自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户籍信息、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陈正某、张某某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陈正某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临海市古城街道某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三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以及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等事实。

证据六、担保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由陈林某、陈某妹、王庆某为陈正某购买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蒋某的证言1份并申请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蒋某代笔签订协议以及房款交付经过的事实。

被告陈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正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系陈正某、张某某的子女。陈正某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

1997年2月5日,陈正某与被告陈玲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玲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某某路***号三层房屋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075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临字第0028290号]转让给陈正某,转让款55000元。该房屋转让协议由陈林某、陈某妹、王庆某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陈正某支付了转让款,房屋交付陈正某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三原告父亲陈正某与被告陈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陈正某已交付房款,被告陈玲某应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完成物权的变更登记。现陈正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已经死亡,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系陈正某、张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正某、张某某的财产,依法享有涉案合同买受人的权利。现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要求被告陈玲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办理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号三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临字第0028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07514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陈某龙、陈某素、陈某香名下。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某行;账号:19-900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煊

审 判 员  周玲珠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苹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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