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金某、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69)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金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丁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金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从张某某处购买了其位于兴隆县兴隆镇XX村的房屋一处。由于我属非农业户口,一直未能办理该房所在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金某(原告儿子)与被告丁某某结婚。因丁某某属农村户口,我便以制作虚假协议的方式将该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丁某某的名下。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不再属于原告的家庭成员。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我或原房主张某某的名下。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我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作为非农业人口,不具有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证,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主要证明原告金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1月9日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约定由原告金某某购买张某某位于XX的房屋一处。同日,原告付清了房款41,000.00元。

2号证,集体土地使用证(2-1)、土地登记审批表(2-2)及张某某书面证言(2-3)。用以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至被告丁某某的名下。其中该房原土地使用证号为(97)XX号,现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变集用(2009)第XXX号。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其将房屋卖给了原告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3号证,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有关2013年的热力网工程费用及管网建设费。

4号证,郭某某、陶某某书面证言。证明证人曾于2013年为原告房屋进行内外装修及安装热力设施等工程。

原告提供3、4号证用以证明本案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和维护。

5号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该协议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

6号证,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02、2003年左右,证人将其XX的房屋卖给了原告金某某,没有卖给其他人。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找证人过户,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证人同意,但是否提供了身份证记不清了,证人没有亲自去过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1号证的内容基本属实,协议书上证人的签字属实。被告提供3号证(见下文)中证人的签字不属实。被告1-4号证(见下文)中均没有证人的本人签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均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对1号证不予认可。2-1、2-2号证属实,2-3号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号证与本案无关。4号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无关。5号证属实,但与本案无关。6号证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证,2009年5月3日兴隆县兴隆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村民丁某某因结婚无住房,购买了张某某房屋一处。村委会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丁某某使用,希望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号证,被告丁某某的户口页。证明被告丁某某原系兴隆县兴隆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号证,购房协议。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3年11月15日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丁某某购买张某某位于XX的房屋一处。

4号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由张某某变更为丁某某的有关材料。

被告丁某某称以上4份证据均源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用以证明丁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某某质证认为,1、3号证及4号证中涉及张某某签字的部分均系原告为办理过户制作的假手续。2号证属实。

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6号证,虽然被告丁某某提出异议,但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6号证系本案争议房屋出卖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丁某某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1、2-2号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3号证虽然被告丁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基本一致,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源自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中有关被告丁某某从张某某处买房的内容,因张某某出庭作证予以否认,且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相矛盾,被告丁某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原告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购买了张某某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XX村的集体土地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7)XX号)。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未能办理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08年9月1日,原告的儿子即被告金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丁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XX村X组X号。原告通过虚构被告丁某某与张某某的购房协议等方式,将上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变更登记为被告丁某某,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变集用(2009)第XXX号。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办理该房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房屋系原告金某某从张某某处所购买,其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变集用(2009)第XXX号)归原告金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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