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超、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20)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超。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光)。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超、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超、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超通过程某联系向我借款,约定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6日前还款,由被告李某担保,并签订了借据,被告李某超和李某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日交给被告李某超现金10万元,约定其余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李某银行卡上,李某提供了银行账号。2014年8月8日,我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了被告李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9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超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用于证明担保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2、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8月8日将15万元借款打入李某账户。

被告李某超、李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超向原告刘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李某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同时签订了借据。当日,被告李某超取走现金10万元,其余15万元经被告李某超与李某协商由原告刘某于2014年8月8日转入李某账户。之后,原告刘某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李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9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超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约定期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超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超追偿。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6万元,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某超负担,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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