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68)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五份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王某欠原告曹某煤款分别为14800元、9265元、7350元、9430元、11100元,合计5194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后,剩余货款46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694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曹某货款46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且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世文

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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