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075)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银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号办公楼南楼*-*层。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县直南路**号。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银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8月6日期间申请委托伤残及手术费鉴定)。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李某某、中银某某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民某某公司拜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均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培训中心门前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为黑B×××××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培训中心门前实施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李某某的车又将行人孙某、朱某某、冯某某撞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朱某某、冯某某受伤,培训中心伸缩门、绿化花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责任,孙某、朱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踝关节骨折、颈部外伤伴神经刺激症状、颈部脊髓局部水肿、颈部前纵韧带撕裂并局部水肿、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第6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康复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并留下了终身××,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2403.22元(包括北戴河医院51447.29元、上海第六人民医院11288.63元、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1667.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为9471元(住院前期18天×2人×123元/天)+(住院后期41天×1人×123元/天);4、交通费14374元(其中护理人冯元刚6311元、护理人员冯元臻3642元;从北戴河出院返回上海2761元;在上海门诊治疗408元;来秦皇岛市做伤残鉴定支出1252元);5、住宿费5420元。6、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7、××赔偿金53583.72元(44653.10元/年×6年×20%);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营养费3000元。合计172832元。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832元,其中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无异议,我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我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黑B×××××比亚迪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13日在北戴河区东经路中行培训中心门前与冀C×××××号奇瑞牌小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三名行人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我不能接受,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超速行驶,如果该车不超速,这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我驾驶的车碰撞后,遇到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撞人事故直接原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公正。

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某某责任,本案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和另案孙某、朱某某所占比例分配,按双方实际的损失数额比例为准。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一人护理。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必要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冯某某属于二级护理,住院应一人护理。××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中银某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北戴河培训中心门前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培训中心门前实施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李某某的车又将中国银行培训中心门前站立的行人孙某、朱某某、冯某某撞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朱某某、冯某某受伤,培训中心伸缩门、绿化花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王某某负同责任,孙某、朱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51447.29元,在上海第六医院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1288.63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67.3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北戴河医院出院时诊断证明和医嘱为:“左踝关节骨折、颈部外伤伴神经刺激症状、颈部脊髓局部水肿、颈部前纵韧带撕裂并局部水肿、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第6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回当地医院复诊,康复治疗。”

另查明,在诉讼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及在秦皇岛公安医院的鉴定检查费23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号汽车在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某某期间。另案孙某、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49578.33元。

以上事实有,1、秦皇岛市交警支队五大队(2014)第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戴河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明细;3、上海第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报告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5、(2015)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其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某某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某甲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另案孙某、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2403.22元,其中在北戴河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64403.22元支出系其治疗合理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为6000元至8000元之间,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71元(住院前18天×2人×123元/天)+(住院后期41天×1人×123元/天),被告某某公司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参照诊断证明应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7275元(59天×123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374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交通费的票据和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53583.72元(44653.10元/年×6年×20%),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8、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因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伤残等级,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57241.94元。

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某甲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按50%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0元[2万元×59%(另案孙某、朱某某按医疗费数额41%比例赔偿)]、护理费7275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3583.72元、鉴定费163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688.72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62553.22元(医疗费71403.22元-11800元+2950元),由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各赔偿50%即31276.61元。综上,被告中银某某秦皇岛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8620.97元(47344.36元+31276.61元),某甲拜泉支公司给付原告47344.36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3127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某某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862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甲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7344.36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1276.6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明慧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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