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超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79)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366号

原告时某超,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曹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时某超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张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超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鲁J×××××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自燃险保险金额为60832.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2013年3月7日20时53分,被保险车辆在某某市某某村“××××”回收站内发生自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自燃损失保险金608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我方提出索赔。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以证实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车牌号为鲁J×××××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并就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0832.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新泰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证明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7日,鲁J×××××雅阁轿车在新泰市楼德镇××村“××××”回收公司院内西边车棚内发生自燃,致使轿车发动机、仪表台、前左、右车轮、前档玻璃等轿车前部被烧致报废,鲁J×××××雅阁轿车自燃着火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新泰市公安局楼德派出所根据原告的陈述出具,并非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造成。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受损原因。原告委托泰安市××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泰安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J×××××轿车因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641.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应当依照新车购置价与使用年限折旧来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还提交鲁J×××××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以证实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05000元。被告提交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其中包含自燃损失险条款,该条款载明: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陈述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原告亦知悉上述条款内容。被告为证实其以上陈述,提交有“时某超”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附有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称投保人声明处“时某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经过法庭释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投保单上“时某超”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业险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各一份;

2、新泰市公安局楼德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证明一份;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维修费发票两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

7、投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新泰市公安局楼德派出所出具的施救证明,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系因发生自燃造成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保险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格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高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0832.80元),故被告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虽原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庭充分释明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并未对该签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致使本院无法通过专业鉴定结论认定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投保单中“时某超”系原告所签。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应认定被告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投保的自燃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应当扣除20%的免赔金额。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燃损失险保险金48666.2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超车辆损失48666.24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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