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36)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梅,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凤、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年**月**日**时**分许,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97KM+200M处时,行经居民区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做辩解。

辩护人王洪梅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方,确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对其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年**月**日**时**分许,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草线97KM+200M处时,行经居民区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秀文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鹏

交通肇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