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9)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某某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奥某曼公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和9月17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考虑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奥某曼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奥某曼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尚欠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收据中明确约定“2013年5月14日由林某借款给奥某曼公司,奥某曼收到财政退税后返还给林某账户”,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原告收到财政补助后予以起算,即使从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9月17日为起算点,到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借款期间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讨,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在民间借贷中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据、现金交款单、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及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奥某曼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借条收据上约定“奥某曼收到财政退税后返还给林某账户”,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财政退税的时间,原告也明确表示并不知道被告财政退税时间,本案应视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奥某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江韶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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