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周某、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8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某新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诉被告周某、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周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龙、被告息某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3%。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息某签订《担保合同》,由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息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周某指定帐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只偿付原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被告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向被告周某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周某收到了这200万元借款,同意偿还。原告所称偿还的利息数额502666元,我方认为并非利息而是本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对我公司的担保人身份提出异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息某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更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息某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各一份,证明:1、周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息某、某老酒坊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支出。3、周某已经收到原告汇款。

证据二、原告两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其提供了借款200万元。

证据三、原告与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附金额为1万元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证据四、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的银行卡在原告范某处存放,卡里的钱是原告范某的,他的钱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周某、某公司、息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周某”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周某本人签字按印。最明显的是民间借贷合同第一页借款人的名字中的”彦”字写成了”颜”。对证据二汇款凭证两份,代理人不清楚当时是怎么转的账,但是200万元的现金确实是收到了。对证据三代理协议没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担保合同不认可。证据一中所涉及到的某公司只加盖了公司公章以及周某的手章,没有周某的亲笔签字,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和证据三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息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借款合同的三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周某代理人称该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周某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被告周某追认的证材予以佐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视为无息借款;对具结书、借款借据共同偿还声明的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对担保人声明,该声明中涉及的”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均不存在,因此该内容无效;对担保合同,该合同为原告出具的制式合同,借款人处不是本人签字,除第四页担保人是被告息某签字外,对其他内容被告息某不认可,首先该担保合同第一页,保证人处不是被告息某的签字,对于合同涉及的关键条款,并注明需要签字的部分和位置,应由本人签字认可,被告息某对担保合同前三页不予认可。基于担保合同若双方存在担保,应是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息某不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因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收款人是郑某,因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应起诉郑某及其配偶,不应该起诉本案的被告息某;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有手写字体、有打印字体,但手写字体无改动,其中《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为多页内容,各页之间内容连续,落款处涉及到的借款人处有周某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息某签字捺印,担保人某公司加盖公章,并印有周某手章。被告周某、某公司称落款处并非周某本人签名捺印,对某公司公章及手章不能辩认真伪,但二被告明确表明对”周某”签名捺印及某公司公章及周某手章是否真实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范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息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并就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息某、某公司并出具《具结书》、《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同日,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某公司、息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周某今借到范某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到2015年2月2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郑某,开户行:农行,帐号62×××17。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范某(原告之弟)的农行帐户向郑某转帐100万元。范某出庭证实其银行卡在原告处存放,该帐户内的钱是原告范某的。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的农行帐户向郑某转帐10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周某累计共向原告还款502666元。被告周某及某公司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落款处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可除落款处的被告方签名捺印或盖章外,其余手写内容为原告方填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被告周某代理人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因被告周某本人未到庭,经法庭询问其代理人该200万元是通过何种形式交付的,其表示不清楚。本案债权人原告已经证明了借款200万元的交付事实,也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某及某公司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及落款处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可除落款处的签名捺印外,其余手写内容为原告方填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虽然合同中有手写内容,但手写处并无改动,且合同页码及内容连续无中断,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本案案情,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可信性,被告周某、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及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合同虚假的债务人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周某、某公司书面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周某、某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公司辩称主、从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息某辩称其因与原告朋友关系,签字时未对整个合同审查,且合同关键条款的内容为手写体,前三页无被告签名,庭审时被告周某对其签名亦不认可,故主、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对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且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外,原告并提交了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予以佐证,故被告息某的签名捺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被告息某的抗辨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原告并已将借款200万元转帐到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郑某的帐户,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为3%还是千分之30‰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30‰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其中内容30‰为手填字体。原告诉称合同内容月利率千分之30‰为笔误,如果不是笔误,双方不会约定这一反常的不合情理的利息标准,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辨称合同约定月利率应为千分之30‰,原告诉称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如按合同所写月利率千分之30‰,利息标准甚至低于银行的贷款标准,有违民间借贷惯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合同中的30‰为手写内容,结合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惯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应认定为月利率3%。原告诉称合同记明的利率千分之30‰属笔误,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周某已还款502666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周某已还款502666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各持一词。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其中,2015年1月3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1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应按照月利率3%偿还利息,利息数额计算为100万元×3%×1个月+100万×3%×0.9个月=57000元。被告已还款数额502666元扣除借期内的利息57000元,剩余数额为445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被告周某偿还的502666元不足以偿还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被告周某主张502666元为本金,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期间为7个月,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0万元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00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7个月=42万元。

综上,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周某已还款金额为502666元,扣除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被告逾期还款期间7个月的利息金额42万元,剩余金额25666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周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74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但因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息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1974334元及利息(以1974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息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范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1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河北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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