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77)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5民初109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消费观念、文化层次等存在巨大差异,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5月1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父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用投资未果,即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之父因希望原、被告婚后能做生意,自行谋生,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但至今均无投资,且该款现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亲友的礼金3万元,现由被告保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礼金、夫妻共同财产计23万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一直迁就和照顾原告的生活习惯,尽力维持家庭的完整,双方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愿意与原告一同继续生活。若判令原、被告离婚,因礼金系原告赠与,原告之父汇给被告20万元,系给予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所用,且在婚姻期间己花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礼金、夫妻共同财产计23万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之婚姻系经办理结婚证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代群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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