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甲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47)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于1984年1月10日取得《寻乌县赤脚医生证》。此后,被告人凌某甲未按规定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人凌某甲曾于1993年8月1日取得《分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0日。于1995年8月1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5年8月10日至1998年8月10日。被告人凌某甲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凌某甲未能换领新证。1998年间,被告人凌某甲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凌某甲家中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到被告人凌某甲家中诊所就医,被告人凌某甲对被害人周某甲经诊断后按照急性肠胃炎进行治疗,用盐酸消旋山莨岩碱注射液7mg,硫酸庆大霉素8万单位进行肌肉注射,并开具口服药。随后,被害人周某甲回到家中。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被害人周某甲胃内容物中未检常见毒物及其代谢物成分。被害人周某甲系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凌某甲对被害人周某甲的治疗(包括肌肉注射及用药)与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凌某甲传唤归案。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凌某甲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凌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情节轻微;2、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系误诊可以认定,无证据证明延误治疗;3、原来有证,后来未申领;4、应考虑为偏远农村村民治病的社会背景;5、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6、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年老体衰。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寻乌县赤脚医生证、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3、证人凌某乙、凌某丙、周某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导致误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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