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4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86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号。

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7090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沈某、某某公司负责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1日,被告沈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某某镇与步行的原告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某某镇报福村中街自然村**号。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医药费906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840.72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经审核认定原告之主张。

七、护理费79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2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吉县某某饭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在某某饭店务工的事实;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从其举证看,尚具有劳动能力,较青壮年为弱,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

九、伤残赔偿金422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赔偿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一、交通费1000元: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十二、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沈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赵莎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2170元,合计821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44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沈某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4420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被告沈某已经垫付的45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24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秋蓓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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