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85)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晋刑初字第32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家住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德可,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6月13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邱德可,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因妻子张某英与被害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人胡某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持铁皮刀片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奥登科”鞋厂宿舍楼三楼,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持刀片将被害人张某甲逼到三楼卫生间内砍打,致张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颞顶部损伤程度达轻伤,枕部+躯干、四肢损伤程度达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胡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应认定只有一处轻伤二级,即头皮缺损面积大约为20㎝2,未达24㎝2;张某甲左肘部5.5㎝×0.1㎝的裂伤痕在病历材料中没有记载,说明该处伤痕不是本案伤害形成的,扣除该处伤痕后,其枕部+躯干、四肢损伤,致多条皮肤裂伤总长度为13.5㎝,不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某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争执过程中向被告人一方扔啤酒瓶,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4.被告人曾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综上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曾某的妻子通奸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其向被告人一方扔啤酒瓶更是激化了矛盾,因此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胡某是从犯;3.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未脱逃;4.被害人的医疗费由“奥登科”公司先行垫付,后从被告人一方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应视为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综上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因其妻子张某英与被害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人胡某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持以日光灯金属罩制成的铁皮刀片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奥登科”鞋厂宿舍楼三楼,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害人张某甲退入三楼卫生间后向被告人一方扔啤酒瓶,被告人曾某、胡某及黄某某各持刀片,与张某某冲进卫生间,用刀片砍伤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左肩部、双上肢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颞顶部损伤程度达轻伤,枕部+躯干、四肢损伤程度达轻伤。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奥登科”鞋厂务工,与同厂工友张某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5月5日22时许,张某英的丈夫曾某伙同胡某到“奥登科”鞋厂宿舍楼三楼其宿舍捉奸,张某英刚好早一点离开了,没被抓到。随后其到厂外买了啤酒回来,走到三楼卫生间门口时,被曾某、胡某等人持刀片围殴,鞋厂保安赶来将其推进卫生间里,其将手里拿着的啤酒瓶扔向对方,对方冲进卫生间持刀片砍其,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其辨认胡某、黄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殴打其的人。

2、证人赖雄洪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奥登科”鞋厂的保安队长。2011年5月5日22时许,其走到鞋厂宿舍楼三楼卫生间,看见四名员工围住张某甲,其中三人持自制刀具,一人持灭火器,正要打张某甲,其上前制止,将张某甲推进卫生间里。那四名员工中的一人说张某甲搞了他老婆,此时张某甲从卫生间里向外扔啤酒瓶,那四名员工就冲进去打张某甲。其控制不了场面,急忙下楼叫其他保安上来,等其回到现场时,只剩张某甲受伤躺在卫生间里。其辨认胡某、黄某某是持自制刀具的人,张某某是持灭火器的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接到胡某的电话,说他妹妹张某英与同厂一名男员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其帮忙揍那个男员工。后其和胡某、曾某、一名男子在鞋厂宿舍楼三楼卫生间里打伤了那个男员工。当时其持一个灭火器往卫生间里砸进去,不清楚是否有砸到对方。其并辨认了案发现场。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叫其去打一个与曾某的老婆搞外遇的四川男子。在鞋厂宿舍楼三楼卫生间,曾某持自制刀具,伙同胡某、张某某砍打那名四川男子,致对方受伤流血。

5、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砍致头部、左肩部、双上肢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颞顶部损伤,致头皮缺损面积为25㎝2,行植皮术;枕部+躯干、四肢损伤,致多条皮肤裂伤总长度为19.0㎝,经治疗后,未见明显活动功能障碍,2011年5月9日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五十一条比照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两处损伤均达轻伤。2014年9月19日经法医文证审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第b)款、第5.11.3条第b)款之规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颞顶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枕部+躯干、四肢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6月22日主动向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未到案,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9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食品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侦破的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胡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因一名四川男子与其妻子张某英通奸,其伙同胡某、黄某某、张某某持日光灯金属罩的铁皮刀片砍伤那名四川男子。其并辨认了案发现场。

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为了教训与曾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一名四川男子,曾某叫来黄某某,其叫来张某某,在“奥登科”鞋厂宿舍楼三楼走廊,与那名四川男子发生打架。那名四川男子被逼到卫生间后,经保安劝说,其四人本想就此罢手,但那名四川男子躲在卫生间里往外扔啤酒瓶,于是其四人冲过去踹卫生间的门,其和曾某、黄某某各拿一把用日光灯金属罩制成的刀片,一边踢门一边把刀片从门缝伸进去砍那个四川男子,张某某拿一个灭火器从门缝往里面扔。门被踢开后,那个四川男子摔倒在地上,曾某、黄某某继续用刀片砍,也不知道是谁砍伤了那个四川男子的头部。其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其他同案人都不到案,其也就不到案。其并辨认了曾某和作案地点。

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提出的异议。经查,病历材料和疾病证明书以文字记载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附损伤照片以图像体现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机构并对被害人张某甲检查身体,据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左颞顶部损伤、枕部+躯干、四肢损伤均达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二处损伤分别达到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仍属轻伤的损伤程度。因此,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并不构成脱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且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胡某供认“因其他同案人都不到案,其也就不到案”,证实其主观上有逃避司法审查的故意,客观上有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且经传讯拒不到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其上述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已由“奥登科”公司扣发被告人一方的工资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奥登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得到被害人张某甲的确认,现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胡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胡某均积极参与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结伙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产生和激化矛盾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国强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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