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廉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16)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张*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廉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廉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西埔水闸至东吴水闸过渡线道路内土石方爆破工程签订《工程爆破合同》,约定被告将道路内土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一个月,总方量为17000m3,爆破包干价每立方米人民币10.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测量认可为准;被告每月底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1年1月20日,本案工程经原、被告共同验收确认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003m3,有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添、*国签名的结算单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31.5元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签订《工程爆破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施工完毕,被告也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陈*添、*国签名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爆破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西埔水闸至东吴水闸过渡线道路内土石方爆破工程签订《工程爆破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量、爆破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项。

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及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添、*国共同确认为18003m³。

4、证人张*寿、余*国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结算单上已完工工程量系由原告施工,本案结算单就是讼争工程的结算单。余*国系被告公司派遣到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予确认。

经质证,被告A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工程爆破施工资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由B公司实际履行,且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上可看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陈*添、*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更未授权该二人对工程款予以结算,且被告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寿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该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对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记不清楚,其仅根据施工现场挂有被告公司的牌子就推定陈*添、*国、张*强是A公司人员;该证言恰可证实原告系案外人由张*强雇佣;该证人虽称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陈述的催讨时间模糊,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且经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忠并未见过原告及该证人;其陈述第一次向黄*忠催讨工程款情况时黄*忠根本不知道是由原告施工的情节,恰证明本案《工程爆破合同》未实际履行。证人余*国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人对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施工人员无法表述清楚;该证人的工资由张*强发放,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该证人陈述了被告并未叫原告施工的事实,而是张*强叫原告施工,原告与张*强间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3结算单上记载的路基内土石方在扣去“V3为山体两侧多出山包合计1000m3”后为17003m3,该工程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记载的“总方量17000m3”基本一致,且证人张*寿、余*国的证言亦可与之相互印证本案结算单内记载的路基内土石方量18003m3系由原告施工,故对证据3及证据4的证明力可予确认。

被告A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B公司施工。

3、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实际施工方B公司支付工程款。

4、(2014)秀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B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并非本案原告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自行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七点约定2010年4月1日过后,如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备案则甲方应补贴相关费用,而该协议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故该协议系被告为逃避事实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92****7的汇款凭证可证实张*强系被告公司员工,该汇款凭证所载的汇款用途是工人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讼争工程是爆破工程,B公司应提供相关签证资料证实系其实际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名称为“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西埔水闸至东吴水闸过渡线工程”,该协议书内容未明确载明施工范围包括本案土石方爆破,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西埔水闸至东吴水闸过渡线爆破工程”,且被告提供的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而本案《工程爆破合同》系在该日期后所签(2010年11月2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张*廉与被告A公司签订《工程爆破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埔水闸至东吴水闸过渡线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总方量17000m3,爆破包干价每立方米10.5元,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测量认可为准,被告在每月底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8003m3,由被告在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陈*添、余*国在方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准许该撤诉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9031.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爆破合同》、结算单及证人张*寿、余*国的证言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关于本案《工程爆破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就本案爆破工程签订该合同,及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不持异议,而其提供的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标题体现为“内部责任制承包”,记载的工程名称亦与本案《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不一致,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记载施工范围包括本案爆破工程,且该协议签订日期在本案《工程爆破合同》签订日期之前。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向案外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建转账的款项用途记载为“砂石料款”、“工人工资”,被告称该款系其用于支付B公司的本案爆破工程款项,则该款项用途与土石方爆破工程的施工性质不相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其向案外人张*强转账的款项用途亦记载为“工人工资”、“砂石料款”,而案外人张*强在本案《工程爆破合同》中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落款签名,被告称张*强系B公司员工,该汇款系用于支付B公司的本案爆破工程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爆破工程系由B公司实际施工,其关于本案《工程爆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工程爆破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在完工后付清,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完工的具体日期,且证人张*寿的证言可证实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每年都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031.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完工的具体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2014年6月24日首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廉工程款人民币189031.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雄

人民陪审员  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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