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敏与王某、周某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92)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1962号

原告:薛某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周某柱,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敏与被告王某、周某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朱雪松,被告王某、周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胜、马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敏诉称:2014年6月10日12时许,周某柱驾驶收割机在薛某敏的麦茬地里倒车时将其轧伤,并造成其车辆损坏,薛某敏随后被送往徐州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号在开庭前暂时出院,为了提供住院费发票办的出院,没有继续住院,每隔一星期复查一次,出院后在大屯镇药费自付。救护车费用300元,事发地点没有救护车,到大屯镇转送到萧县人民医院租车费用110元,到萧县后转院至徐州用的救护车支出300元,做CT检查640多元,以上一千余元是王某垫付。该事故造成其12处骨折,手术安装四个内固定,休息一年后再做手术取出。周某柱证驾不符,按相关规定,是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在没有确保安全下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倒车镜有毁损,不能正常用,薛某敏是在地面上站着,周某柱驾驶车辆直接倒车将其撞伤,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某柱应承担全责,即使不按交通事故处理,也是驾驶员全责。涉案车辆鉴定结果客观,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明确,周某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肇事收割机所有人及驾驶员周某柱的雇主,应对薛某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有单位合同、工资单、居住证和暂住证等佐证,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其女婿的误工费标准支持。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已经确定,故申请第二次开庭一并审理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王某、周某柱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薛某敏医疗费81406.01元、误工费27420元[150元/日×(28+6×30)日]、护理费3920元(140元/日×28日)、交通费840元(30元/日×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营养费560元(20元/日×28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37974元(已扣除已赔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某敏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某、周某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薛某敏身份证及暂住证,欲证明其身份状况及经常居住地系江苏省无锡市;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对薛某敏和王某、周某柱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周某柱无证驾驶收割机,所驾驶的收割机未经检验,不能确定其符合使用条件,不应当使用,驾驶收割机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强行倒车将背对收割机正在自家地里家用车上整小麦的薛某敏致伤,周某柱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的肇事收割机未投交强险;证据3、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欲证明薛某敏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十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肺动脉栓塞,经手术治疗为诉讼需要暂时出院,仍需定期复查,尚需二次手术,已经支出医疗费80963.01元;证据4、误工证明,欲证明薛某敏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造成误工损失;证据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因护理受害人支出交通费用;证据7、诉讼保全费票据,欲证明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证据8、萧县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站证明,欲证明王某系皖11-×××××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证人证言9、证人薛某安(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薛某敏堂兄弟)出庭证言,欲证明周某柱驾驶收割机致使薛某敏受伤的侵权事实,当时没有倒车警示,事发当天是晴天,不存在视线障碍,事发时近中午,小麦收好后,薛某敏是站在自家地里,自己三轮车跟前正收麦子时被王某的收割机倒车时撞伤;证据10、原告所在单位无锡市卡斯特铝业有限公司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生活,有固定收入,证明平均收入情况;证据1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无锡市卡斯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工作,工作及居住地点均在公司104宿舍,应按城镇标准;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无锡市卡斯特铝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单位;证据13、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护理人员史某鹏是原告女婿,史某鹏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来佐证造成他误工损失,来佐证是原告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护理误工损失的;证据14、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网站简介,欲证明原梅村镇后经行政区划变更为梅村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后都是居委会,2009以前的梅村镇东元村变更梅村街道办事处东元社区,欲证明相关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5、徐州中医院病历一组,萧县为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欲证明原告病历治疗情况,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二次治疗,治疗费6000元以上,三期按评定计算,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某、周某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受害人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登记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无公安机关印章,二在住址变更登记上没有登记具体住址,三是变更日期上却出现了不该出现的虚假内容”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而事发日为2014年6月10日,暂住证上的变更日期时间段,受害人还在医院治疗中,不存在暂住无锡市的事实,故请求不予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认可,无原件佐证,且已经被撤销,萧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年6月10日中午周某柱和薛某敏案件,经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此案已经转交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萧公交认字(2014)34132220140610001号已撤销。”的证明,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和萧公(交)鉴通字(2014)0610001号萧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3治疗病例和治疗费用有异议,病案不全,内容不真实,无用药清单和病历佐证八万多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受害人在无锡打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上显示每月出工天数注明是30或31天,而在劳动合同上注明每周五天,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合同上甲方公章不完整,受害人未提供用工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认可打工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对证据5护理人员史某鹏作为薛某敏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无身份证明,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不完整,反映不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及误工证明与受害人出自同一单位,缺少该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且无证据能证明其2014年6月10日休假原因,及休假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受害人在徐州治疗,却从江苏省昆山市请护工,显然不符合客观合理性;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合理的交通费,请求剔除不合理费用;对证据7没有支出诉讼保全费的必要,因肇事收割机被公安部门扣下,无需保全,故被告不承担保全费;对证据8认可萧县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站证明内容,王某系皖11-×××××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对证人证言9证人薛某安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接收询问时回答的内容相互矛盾,收割现场灰尘满天,隔着收割机不可能看到原告正在干什么,薛某安在收割和事发现场,能记清现场细节不可能听不到倒车警示音,对收割机有无倒车警示没有如实作证,与警区调查笔录核实过的事实不一致,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工资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工资单,对收入证明应加盖工资印章,而不是公司公章,应加盖财务章;对证据11居住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未加盖公司公章,证据不真实,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13、史某鹏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未提供法人身份及营业执照,对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提供是复印件,薪资证明史某鹏与原告提供长住户口上面史某鹏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史某鹏是护理人员关系,应当有医院出具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综上,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14、从形式来源不合法,应提交原件,不能证明东元村变更梅村街道东元社区,原告需提交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其变更,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15徐州中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是个人委托,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报告的第四页所叙术的倒数第五行与病历不符,达不到8级级别,该鉴定报告适用标准参照安徽省标准,事故发生是6月10日,鉴定报告是7月30日,鉴定时机不成熟,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不能作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周某柱共同辩称:一、原告属当庭变更诉求,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不同意合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二、本案涉事车辆是农用收割机,按农机主管部门在该车注册时并没有要求投保险,而且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收割机必须投保险;三、原告虽在这次事件中受伤,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四、王某已经赔付受害人33000元,要求审理中一并扣除;五、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严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同等责任,自身不注意安全,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应当按侵权责任法来定,不应参照道交法,收割机没有强制规定必须买交强险,要求扣除已赔款33000元;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明确保留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核实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当参照侵权法第6条和26条来赔偿,已经垫付33000元,从事发后到县医院抢救花的1000多元交通费等。

被告王某、周某柱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和原告薛某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萧县交警大队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2、光盘一份,欲证明出事收割机有”倒车请注意”的警示音;证人证言3、证人朱某勤(男,汉族,19**年**月生,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同村邻居)出庭作证,欲证明收割机倒车有响,提示”倒车请注意”;证人证言4、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男,汉族,19**年**月生,住安徽省萧县,系收割机联系人),欲证明王某收割机倒车警示是语音提示,声音是响的,收割机到该村收麦子是其介绍的;证据5、大屯派出所证明和大屯停车场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出事收割机一直停放在大屯刘怀新停车场,直到7月17日在民警见证下对出事收割机行驶情况和倒车情况进行摄像录制光盘,佐证证据2-4的证明目的,在倒车有语音提醒情况下,受害人不及时躲避连边麦地里收割机倒车,造成受伤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证据6、周某柱驾驶证,王某行驶证,欲证明周某柱合法驾驶,王某是实际车主;证据7、大屯派出所、大屯停车厂、大屯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车具有报警设置,能正常使用,出事时当时也正常工作;证据8、CT光盘,欲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给原告一份光盘,存档一份),来源大屯派出所拍摄录制。

原告薛某敏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和4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发时倒车警示是否正常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取证的时机不在案发当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证驾不符,不能驾驶联合收割机,车辆没有进行年检脱审不可以使用,也不能确定各项性能正常;对证据7应当提供相应执照,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事发后被告没有立即将车送到停车厂,是后来才送的,并不排除对车的更改;对大屯派出所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只能证明在2014年7月14日当时车有这个功能,不能代表事发时;村委会证明是超出证明能力,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即使光盘中显示这个功能,不能代表当时事发时有,也不能证明启动语音提示,只符合车正常设置,说明不了原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12时许,周某柱驾驶皖11-×××××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薛某敏的麦茬地里倒车时将薛某敏轧伤,并造成薛某敏车辆损坏。随即薛某敏被送往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病情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曲曲折,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薛某敏前期住院28日,支出住院费80963.01元,门诊费443元,合计医疗费81406.01元,其中王某为薛某敏垫付了萧县人民医院CT费和救护车费(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另外先后给付现金12000元和20000元合计3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薛某敏第一次开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柱和王某赔偿薛某敏前期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第二次开庭递交新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另查明:薛某敏系农业户籍。周某柱(驾驶员,持有G驾驶证)驾驶的皖11-×××××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其所有权属于王某所有,该收割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该车辆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柱驾驶收割机倒车过程中致原告薛某敏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涉案机动车车主和侵权人的雇主,应对雇员周某柱在履行职务时对薛某敏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柱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2007年3月23日农业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实施〈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的通知》(农机发(2007)6号)。自2007年4月1日起,对凡是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的具体规定,以及《交强险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看,本案收割机属于行走式农用机械,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抗辩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原告薛某敏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同年7月30日作出,在诉讼期间单方进行鉴定未通知对方,首先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对原告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原告薛某敏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保留部分诉权,为了诉讼临时出院还在治疗中,现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病情恢复期内,单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无证据佐证,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损失82806.01元(住院费814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证明不了其实际减损的误工收入情况,能证明其工种为”操作工”,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规定,无锡市某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06月至2014年05月)未附银行工资单或本人签收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达不到误工费150元/日证明目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6.1元/日计算,原告前期误工费应为3250.8元(116.1元/日×住院28日);原告以其女婿史某鹏作为护理人员请求赔偿护理费140元/日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730元(97.5元/日×28日);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抢救期间部分交通费,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28日)、营养费560元(20元/日×28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前期损失合计为90686.81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6480.8元,下余医疗费损失72806.01元,根据案情,双方对本次意外的发生均有责任,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36403.0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合计为52883.805元(比照交强险16480.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36403.005元),扣除被告已赔款320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20883.805元,被告周某柱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并处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敏前期损失20883.805元;

被告周某柱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秀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楠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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