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真与陈*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972)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4445号

原告蔡*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市**区。

原告蔡*真与被告陈*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真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真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盛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陈*盛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盛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当日,被告陈*盛向原告蔡*真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陈*盛借故拒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真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陈*盛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盛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陈*盛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蔡*真请求被告陈*盛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蔡*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燕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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