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77)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嵊民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渔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乙,渔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6月25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杰,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和第三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提起对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共有财产房屋进行评估而中止诉讼,同年6月23日恢复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9月20日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继续进行调解。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由嵊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叶某乙船只股权纠纷无法在该案处理为由,经法院准许撤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被告在离婚诉讼时隐瞒了船只变卖款的数额,应在本案中少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出租给他人经营收入70000元。2、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的2013年度及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变卖款18800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本院(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未处理的事实。

2、船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时间和租金收入70000元的事实。

3、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证明和本院(2014)舟嵊嵊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326000元和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31457.45元的事实。

4、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退股合同书三份,证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所有人为被告叶某甲,并持有股份100%的事实。

5、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及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过户交易时间的事实。

6、陈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被告叶某甲陈述和叶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叶某甲如何处置该船只变卖款等情况及承认船只变卖款1000000元汇入其姐姐叶满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7、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嵊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3月1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船只出售给张某,交易价格为1880000元,该款分三次汇给被告及其姐姐叶满某的事实。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系被告与第三人叶某乙共同所有,该船只租赁收入70000元用于该船只维修和养护。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变卖款为1500000元,该款归还了船只的银行贷款及个人债务,并支付船只交易时相关费用,剩余款在原、被告离婚前本案三方当事人已进行分割。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326000元已归还债务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可以印证。

被告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以原、被告或被告名义与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和嵊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贷凭证若干份、借条及债务情况说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一直以借新还旧方式负债经营,并于2014年3月1日归还剩余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金沙湾渔*号船只购买合同和交接证明及借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第三人叶某乙名义购买该船只,并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嵊泗渔港监督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与第三人叶某乙在枸杞乡里西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的生产单位股东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叶某乙在原浙嵊渔07***号木质和钢质二艘渔船均持有股份50%。

4、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以价格1500000元出售给张某,并在变卖款中支付该船只买卖中介费15000元和嵊泗县枸杞乡里西村渔业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

5、嵊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还贷凭证、汇款凭证共计复印件六份,证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变卖款归还贷款及个人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叶某乙述称,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系被告与第三人叶某乙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该船只变卖款归还共同债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侵犯了第三人对该船只的共有权,应予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第三人叶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叶某甲反诉称,现还有如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1、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2、反诉被告陈某银行存款15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原夫妻共同财产。

反诉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舟山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124000元。

2、(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6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当时在嵊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有存款15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陈某对反诉辩称,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是反诉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与反诉原告共同所有,同意分割该共有财产。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反诉被告在嵊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存款15000元,反诉被告认为已用于其分居期间日常生活支出。

反诉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该船只的租赁费70000元和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326000元已分别用于租赁期间船只维修和归还该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地惯例均将船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因方便船只的股权变动和向银行申请船只抵押贷款的需要。故该证据认定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单凭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不能充分证明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为被告叶某甲100%股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船只变卖款为1500000元,本院查实的汇款380000元是张某与其之间生意上往来款。第三人叶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而归还所欠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不应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船只变卖款中归还;被告提供证据1中部分借款合同及还贷凭证逾期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第三人叶某乙名义购买金沙湾渔1号而向他人借款1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叶某乙签订的生产单位股东合同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船只变卖款为1880000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陈某对反诉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反诉被告陈某当初持有的银行存款15000元,已用于分居期间生活支出。庭审中,反诉原告叶某甲对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评估价偏低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审查认为除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因原告申请已被保全尚未处分外,被告对上述其他款项用途的辩解符合常理,原告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未能查证,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认为船只所有权确认应考虑到当地合伙船只所有权惯例均登记为合伙代表一个人的因素和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出资来源及第三人叶某乙参加该船只生产情况,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船只系被告一人所有,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张某汇款给被告和被告姐姐18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汇款380000元即被告与张某之间生意上往来款,本院未能查证属实。另外,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买卖协议中也证实该船只价格为188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该船只变卖款为188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以原、被告或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借新还旧,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名义向嵊泗枸杞信用社贷款350000元归还了该船只历年来因生产经营所拖欠的贷款,原告未提供已归还的该笔所欠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并非故意逾期提供证据1中的部分借款合同及还贷凭证,而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已责令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予训诫。故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已归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属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当初以第三人叶某乙名义购买的金沙湾渔1号船只现已灭失,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购买上述该船只为原夫妻共有财产并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而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原浙嵊渔07***号木质渔船第三人叶某乙拥有了50%的股份,而该船只变卖后第三人叶某乙将50%股份所得款投入购买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应视为合伙的出资,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在生产过程中其他合伙人陆续退伙剩下被告和第三人。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在生产单位股份合同书约定各自拥有该船只50%股份,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明该船只变卖时所支付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船只价格本院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依法认定为1880000元,故被告提供该船只价格为150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反诉被告陈某对当初存款15000元用于分居期间生活支出的辩解符合实际,反诉原告叶某甲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未能查证,故反诉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叶某甲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已认可选定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时程序合法,故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叶某乙原系原告继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根据反诉原告叶某甲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舟山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价为124000元。又查明,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购买时有第三人叶某乙的出资,该船只在生产过程中其他合伙人陆续退伙剩下被告和第三人,并且两合伙人自2011年至2013年在生产单位股份合同书约定各自拥有该船只50%股份。2014年3月2日,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以价格1880000元出卖给张某,该船只变卖款归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并支付了船只买卖中介费及渔业服务费共计20000元,剩余款,原告在离婚前分得200000元。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31457.45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尚未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因其他原因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隐瞒船只变卖款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人叶某乙在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出资及其他合伙人退伙等情况,应认定第三人叶某乙拥有原浙嵊渔07***号钢质渔船50%的股份。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名义向嵊泗枸杞信用社贷款350000元有证据证明归还了该船只历年来因生产经营所拖欠的贷款,被告用该船只变卖款归还的所欠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属于船只经营期间合伙债务,被告和第三人叶某乙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贷的该笔贷款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所负的合伙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归还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由合伙人即被告和第三人按约定股份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应偿还的份额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某甲和反诉被告陈某分别就该船只租赁收入700000元和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326000元及银行存款15000元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已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分割,结合房屋现状和实际需要确定给原告所有,原告应按房屋评估价格124000元的二分之一支付给被告房屋款。综上所述,该船只变卖所得款1880000元和2014年度油价补助款331457.45元共计2211457.45元,扣除该船只变卖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2450元和支出的费用20000元,剩余款由被告与第三人按各自50%份额分配,被告分配所得款944503.72元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夫妻共同财产船只变卖款472251.86元归原告陈某所有,扣除被告叶某甲已给付的200000元,余款272251.86元由被告叶某甲给付原告陈某。

二、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泗县嵊山镇某某村西中弄*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叶某甲房屋款62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叶某甲给付原告陈某210251.86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和反诉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28元,由被告负担30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1元,由被告负担739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2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575元,由被告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遵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辉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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