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忠诉林某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5)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崇民一(扬)初字第122号

原告段某忠,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崇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忠诉被告林某英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月10日、4月21日(原告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段某忠、被告林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段某忠及委托代理人段民生,被告林某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忠诉称,199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外出打工一年,1995年9月15日在扬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段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段某权。婚前双方就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应互让点对方,一直忍让着。婚后被告仍未能改变暴躁脾气,尽管原告一忍再忍,双方还是常有争吵。婚后第二年双方开始打架,甚至有出现被告持刀或用其他器械追打原告,而且多次出现被告持刀追打原告的情形。期间,原告曾到崇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为自己的行为向原告及家人道歉后而撤销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如愿和好,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扬言“要离婚就先杀原告然后自杀”。此外被告一些极端做法,让原告根本没有更多精力上班。期间,被告还强迫要求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丢掉这个家,否则兴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之类话语的字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书是应当依法被撤销的。被告怀疑常原告有外遇或查看原告手机的短信,不信任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在外办厂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厂里的女管理人员与原告有男女关系,迫使原告不得不辞退她们;对一位来厂参观的女同事甚至持刀相向。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听从指挥,否则要搞得两个厂倒闭。在2008年的一次争吵时,被告将厂里的账本撕毁,打烂做账的电脑、砸坏电脑硬盘致使无法查账,也难以计付员工工资;办公桌、玻璃门窗、手机配件等材料统统被砸烂,致使无法正常工作。数十年来,根本无法记起被告有多少极端行为,完全是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是死亡婚姻,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某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50%、婚生子段某权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育费50%;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林某英辩称,结婚到现在一直受到原告的虐待,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闹离婚那年,双方建好了自己的房子。以前夫妻双方一起拼搏赚钱,现在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过手。这么多年,都是被告赚到钱来用,去年原告仅每个月给1000元的生活费,包括所有开支。原、被告每年都要打几次架,十几年来,被告到处是伤。原告经常欧打、虐待、看轻被告,对被告也不关心。被告现在有子有女了,所以不想与原告离婚。如离婚,整栋房屋应归被告或给付300000元钱。

原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拟证原告的身份、婚姻、家庭成员的情况。

2.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记录表1份,拟证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原告公司员工唐某星、麦某兰等18人联名出具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份,照片2张,拟证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砸打公司电脑、玻璃门、测试架、撕毁账本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段某华所作笔录1份,段某兵、吴某亮及马某情和梁某忠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持刀追打原告的事实。

5.崇义县公安局扬眉派出所接处警证明1份及被告所立的收取原告医药费字据1张,拟证原告与被告及娘家人发生纠纷,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的事实。

6.段某平出具证辞1份,拟证原、被告经常吵口、打架的事实。

7.段某华、段某东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原告办厂向其借款48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8.段某兵、黄某秀等5人联名出具证明1份,拟证被告私自处理生出租房处的空调、衣柜、电视等物品的事实。

9.赣州某某房产咨询评估公司所作估计报告1份,拟证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为305000元。

10.南康某某二手车交易中心的评估证明1份,拟证夫妻共同所有的小轿车的价值。

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段某光所作调查笔录1份,拟证双方婚姻的相关情况。

12.蔡某禄出具证明1份,拟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的事实。

13.厂权车辆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工厂亏损情况及已将工厂权转让他人的事实。

14.2009年2月16日,扬眉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段某利等人联名出具证明1份及照片2张,拟证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仍发生了多次纠纷的事实。

15.赣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估价报告1份,拟证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菜地价值为38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2,没有异议;对证据2,仅认可右手上的伤是双方争执所致;对证据3中的18位证明人的证明,以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于2张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4、6、7、8、11,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9,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鉴定价格与市场价值不符;对证据10,以评估车辆应以车辆买入时价格为准而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双方没有离婚,原告转让工厂未征其同意,证据系原告伪造,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可双方发生过多次纠纷;对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估价格仍然比市场价值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5、12、14及证据3中的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仅认可右手上的伤是双方争执所致,但被告对其余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这一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7、8及证据3中18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认可证据15,而证据9与证据15都是同一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这一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这与本院查证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该估价的进行已征被告同意,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比市场价值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9月15日,双方在崇义县扬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笫950XXXX号)。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段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段某权。婚后不久,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原告常指责被告个性太强,脾气暴躁,被告则嫌原告性格怪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1998年间,双方在外务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撤诉;后来双方关系有过短时间的缓和,不久,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常常争吵,时而打架,被告怕原告有外遇,常对原告产生些无端猜测,被告还要求原告立下保证不丢掉这个家,否则兴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字据,原告对此十分反感,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在外经商办厂期间,有段时间被告对上了其手的经济便不再拿出,给原告经商资金周转上带来困难,后来原告便不让被告插手其经营,这使被告对原告越加不放心,致使双方关系紧张。2008年12月13日,原告送货晚归遭被告责骂,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厂的职工不要再来上班,原告十分气愤,双方打了起来,被告将厂里做账的电脑砸烂并损坏了些其他物品,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互不理采或恶语相加。原、被告的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奇瑞QQ小汽车1辆(南康腾达机动车服务中心对该车市场价值评估价为28000-31000元),彩电、空调各1台和木质沙发1套(放被告住处)及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债权有15000元(其中被告之兄2000元、原告之兄5000元,被告言有20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仍发生了多次纠纷的事实;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要求给付300000元或整栋房屋,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只同意付200000元或对半分房,双方在财产情况及分割问题上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婚生女段某某言明,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生活。

1999年6月,原、被告取得了崇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地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二楼进行了装修。另原、被告还购得一菜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原告曾与其兄合伙投资在广东省开办一贴片加工厂(原告自认投资额为16000元,被告言投资额为20000元),2008年,原告独资开办一贴片加工厂(原告自认投资额为近10000元)。被告言明办厂亏损,欠他人债务48000元,但被告未认可,被告言明原告办厂盈利近1000000元,但被告未就原告办厂盈亏情况进行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房屋评估价太低,要求重新评估或拍卖,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重新评估并由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9年4月17日,赣州卓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及菜地价值为3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谈婚,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感情沟通上发生了些障碍,原、被告互不信任、相互指责,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无和好请求,只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存争议,而其又无法举证财产,原告又不答应其补偿条件下,表示财产问题处理不好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无意和好,且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矛盾继续恶化,综上,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的抚养,双方有两个子女,应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鉴于段某某愿随父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曾立保证不丢掉这个家,否则兴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字据,该字据在性质上已成为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保证,用来束缚对方的离婚自由,破坏了婚姻自由原则,这与我国婚姻法的离婚自由原则相悖,应为无效。关于离婚时,当事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笫21条规定,法院不宜判定其归属,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原、被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双方房屋未有合法报建手续,至今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而房屋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合法财产,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宜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和居住。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财产举证,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离婚后如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当事人可就财产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就现已查明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忠诉与被告林某英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段某某由原告段某忠抚养至其18周岁,婚生子段某权由由被告林某英抚养至其18周岁,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兴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居住,即二楼由被告林某英使用,三楼由原告段某忠使用,一楼的两间店房及店房后空坪、厨房自中间隔开原、被告各使用一半,一楼楼梯间及过道房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一、二楼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房屋后院菜地自中间隔开原、被告各使用一半。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奇瑞QQ小汽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存放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15000元,13000元归原告,2000元(被告之兄2000元)归被告,原告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对外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春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忠毅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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