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芬与闫某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41)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96号

原告:罗某芬,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光,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朱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光,系本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某礼。

委托代理人:王某越,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芬诉被告闫某光、朱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淮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芬诉称:2013年2月28日5时40分许,闫某光驾驶皖FT0***号轿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号路灯杆西5.6米处时,与自南向西转弯的罗某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芬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罗某芬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闫某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罗某芬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罗某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某光、朱某、淮北保险公司赔偿罗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230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某在庭审中辩称:罗某芬的诉讼请求过高。

淮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淮北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某芬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闫某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芬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5时40分许,闫某光驾驶朱某所有的皖FT0***号轿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号路灯杆西5.6米处时,与自南向西转弯的罗某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芬受伤,两车受损(其中电动三轮车右尾灯部位损坏是由该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芬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罗某芬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实际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28278.57元(其中肇事车方垫付医疗费24300元),陪护床租赁费770元。出院后,罗某芬在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1.52元。闫某光系朱某驾驶员,肇事车辆皖FT0***号轿车在淮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罗某芬与其子女共同经营位于淮北市某某市场80号豆制品摊位。罗某芬受伤期间,分别由其丈夫和儿子马某长轮流照顾,马某群(系罗某芬之女)和马某长负责经营豆制品摊位。2013年3月1日,即事故发生第二天,事故处理大队告知肇事车方可将皖FT0***号轿车从停车场提出并由其通知罗某芬提取电动三轮车。肇事车方告知罗某芬后,罗某芬不愿自行提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在停车场停放至少130天,产生停车费1300元。2013年8月27日,罗某芬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认证中心出具意见书:罗某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灯在维修市场中等配件价格30元及两组电瓶损坏,扣除残值后修复费用1290元。罗某芬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电动三轮车照片、车损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罗某芬交强险外的损失,由闫某光和朱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某芬自负20%的责任。

罗某芬请求赔偿医疗费4381.51元,通过合计医疗费发票及扣除肇事车方垫付的医疗费24300元,本院支持罗某芬医疗费4140元;对其在肥西县人民医院就诊卡内充值的220元,因其未提供在该医院治疗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15552元(96元/天*162天),罗某芬自认其与子女共同经营豆制品摊位,平时谁有时间谁就去出售豆制品。罗某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确实存在误工情形,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9982元(62元/天*161天)。请求赔偿护理费15552元(96元/天*162天),罗某芬受伤期间,分别由其丈夫和儿子马某长轮流护理,豆制品摊位则由其子女马某群、马某长负责,不存在因罗某芬住院而歇业的情形。罗某芬又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6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9660元(60元/天*161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1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3220元(20元/天*161天)。请求赔偿营养费4860元(30元/天*161天),因罗某芬无加强营养医嘱,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240元(20元/天*162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城市交通费用1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1610元(10元/天*161天)。请求赔偿租床费770元,有医疗费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停车费1300元,因该损失系罗某芬管理不善,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提取自己车辆而扩大产生的费用。对该扩大费用,应由罗某芬自行承担,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期限内的停车损失70元。请求赔偿车损1290元和鉴定费500元,通过朱某方陈述的事发后罗某芬受损车辆部位与淮北保险公司事故勘验时所拍摄的罗某芬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一致,都为车后右尾灯处受损。因该车一电瓶位于车厢底部,另一电瓶位于驾驶座位下,都未与皖FT0***号轿车发生直接碰撞接触。电动车电瓶在长时间不充电或补充电解液进行保养的情况下,会出现亏电现象,从而使电池寿命大大缩短,甚至无法使用。罗某芬的电动车自事发之日至鉴定之日相差180天,罗某芬及其家人未及时提取该车,导致车辆电瓶出现毁损。由此而扩大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及鉴定费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淮北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对该车的定损金额,及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尾灯处按中等配件价格的认定,本院酌定支持罗某芬车损300元。

综上,罗某芬的损失为:医疗费4140元、误工费9982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交通费1610元、租床费770元、停车费70元、车损300元,共计29752元。其中,停车费系因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淮北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闫某光和朱某连带赔偿罗某芬停车费56元(70元*80%)。因罗某芬应自负超过交强险外医疗费的20%,即4332元【(肇事车方先期垫付医疗费24300元+4140元医疗费+3220元伙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对该费用,肇事车方未表示放弃,应从淮北保险公司对罗某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留肇事车方的保险理赔权利,由淮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芬余下损失25350元(29752元-70元-43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车损25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闫某光和朱某连带赔偿原告罗某芬停车费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罗某芬承担288元,被告闫某光和朱某连带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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