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64)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叙勇,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8时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澄海区某镇某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某村某路段时,因车速快,技术生疏、操作失误,致与受害人唐某甲踩骑横过大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倒地、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双侧额叶脑挫伤、多发颅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眼球破裂、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收入性肺炎,属于重伤。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见痕迹,符合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唐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所形成。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陈某外,还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6、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某镇某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某村某路段时,因车速快,技术生疏、操作失误,致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倒地、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送唐某甲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双侧额叶脑挫伤、多发颅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眼球破裂、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收入性肺炎,属于重伤。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见痕迹,符合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唐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所形成。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江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左右,在本区某镇某路某村某路段发生一宗三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左右,其父亲唐某甲在本区某镇某路某村某路段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其到现场后与三轮车肇事者一起送其父亲乘坐120到医院进行治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5日,其接到其母亲陈某的电话说她驾驶的三轮车在本区某镇某路某村某路段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要其到现场并帮忙打电话报警,其接电话后就赶到事故现场和父亲陈某、母亲陈某一起送伤者到医院治疗。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肇事三轮摩托车一辆。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损伤程度。

7、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检验所见痕迹,符合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唐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所形成。

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10、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印证。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除了被告人陈某之前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8228.72元外,由陈某一次性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椰波

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

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湃潆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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