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59)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嵊民初字第9号

原告沈某某,木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杰、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修理一只泡沫船,2012年7月26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在船上干活时被遮阳蓬绳索晃到,致使原告从船上跌落受伤。原告先后到嵊泗县人民医院、上海某某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并且住院29天,至今共花去医疗费58214.4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重度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及左肩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其伤后修养期限9个月、伤后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预计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214.4元、交通费2722元、住宿费720元、陪护用具费38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4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共计226642.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嵊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嵊泗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照片一份、某某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伤情及就诊情况。

2、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枸杞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发票若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清单及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至今共花去医疗费58214.4元和陪护用具费380元,并且在嵊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销了15909.9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2722元和住宿费720元的事实。

4、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5、嵊泗县枸杞乡某某船舶修造厂工资单二张,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和5月在某某船舶修造厂干活,每日工资250元的事实。

6、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修养期限9个月、伤后护理期限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预计所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从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已经超出了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雇佣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扣除在嵊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销部分以及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标准只能按2人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原告受伤时间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和预计后续治疗原告伤势的费用金额过高。4、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7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27000元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嵊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销的医药费15909.9元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57.6元应均予扣除。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合理性存在异议,其中不合理的交通费136元应予扣除。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伤后修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认为鉴定书中建议所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45000元偏高,并且此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当初预付给原告27000元,但事后归还了被告2000元,实际只有预付给原告25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陈述,被告质证后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医疗费15909.9元已在嵊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销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医保中报销该笔医疗费,但法律规定不能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而被告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57.6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合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交通费中136元存在不合理性的辩解,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预计后续治疗原告伤势的费用实际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预付给原告人民币27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按照舟山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陈述,被告质证后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36574元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系个体木匠没有固定收入,并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上一年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合理计算标准,故原、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确认,认定原告误工的损失为44513元/年÷12*9个月=33384.75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的陈述,被告质证后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69.78/天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符合现在护理标准,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80元/天赔付,共计72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的陈述,被告质证后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上一年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为合理计算标准,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016元/年*20年*20%=64064元。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沈某某受被告毛某某雇佣,到其指定的地点修理一艘泡沫船,在修理时不慎从船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及左肩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嵊泗县人民医院、某某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的九级伤残。2、建议原告伤后修养期限为9个月,伤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建议进行颅骨修补术,预计需支出后续治疗费35000—45000元。至今被告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修理一艘泡沫船,被告为原告做好修理前的准备工作,并在修理时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修理泡沫船时不慎跌落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忽视安全,对自己伤势造成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治疗至今仍未终结,被告对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预计后续所需的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陪护用具费)58536.8元,交通费2586元(包括司法鉴定交通费),住宿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384.75元,伤残赔偿金64064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9891.5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13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须支付84134.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93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