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4737)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欢,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彝族。现在家候审。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杜某、姜某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元、徐欢,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彭斌荣,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聂祥燕,被告人陈甲、陈某乙、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中午13时许,西秀区二铺村村民严某某及王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秀区某桥镇某桥某桥附近时,发现该处有警察设卡检查摩托车,严某某随即掉头逃跑,执勤民警发现后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严某某拒不服从执勤民警的命令仍然企图强行驾车逃离,随后执勤民警上前将二人强行控制。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一旁煽动群众起哄,并教唆、强行拉拽严某某躺在地上,不允许民警将严某某带离现场,意图将事态扩大。某桥派出所民警邵某见围观群众逐渐聚集,为避免与不明真相群众发生不必要冲突,决定驾驶该所辅警陈某丙车牌为贵******的的私家车将严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但车辆遭到姜某某等人的围堵。之后严某某的亲属、朋友鲍某某、杜某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围观群众陈甲、陈某乙、柴某某等人几次企图强行将贵******车辆掀翻,在被增援民警阻止后,又使用石头、砖块等物体打砸车辆,致使车内民警邵某头部受伤,贵******车辆损坏。经鉴定,民警劭飞头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贵******车辆损失达10100元。同时,该事件导致320国道被迫阻断达3个小时,滞留车辆达1500余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杜某、姜某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鲍某某系残疾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而是执法机关正在进行的公务活动。故本案被告人姜某某所犯之罪系妨害公务罪,并非检察机关起诉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本案系公安机关不文明执法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且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公安机关不文明执法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陈某乙、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安顺市西秀区某桥镇二铺村村民严某某及王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某桥镇某桥某桥附近时,发现该处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摩托车,严某某随即将摩托车掉头逃跑,执勤民警发现后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严某某拒不服从执勤民警的命令仍然企图强行驾车逃离,随后执勤民警上前将二人强行控制。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一旁煽动群众起哄,并教唆、强行拉拽严某某躺在地上,不允许民警将严某某带离现场。某桥派出所民警邵某见围观群众逐渐聚集,为避免与不明真相群众发生不必要冲突,决定驾驶该所辅警陈某丙车牌为贵******的私家车将严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但车辆遭到不明真相群众的围堵。之后严某某的亲友即被告人鲍某某、杜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几次企图强行将贵******车辆掀翻未果,在被增援民警阻止后,又使用石头、砖块等物体打砸车辆,致使车内民警邵某头部受伤,贵******车辆损坏。经鉴定,民警邵某头部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贵******车辆损失达人民币10100元。同时,导致交通阻断,大量车辆滞留。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杜某、姜某某、陈某乙、陈甲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的严某某住院病历、姜某平、鲍某兰等人的证言,证明、残疾证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姜某某、杜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在他人邀约、煽动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姜某某、杜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杜某、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鲍某某肢体残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姜某某、杜某、陈甲、陈某乙、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人民陪审员 胡兴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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